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申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1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博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李红系博纳公司股东,其与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博纳公司的110万元债权进行了分配。该离婚协议在申请人诉李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离婚协议对该债权的约定,应视为李红作为博纳公司股东对该债务的确认。博纳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对李红及申请人的110万元债务。博纳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本案诉争70万元的诉讼,要求李红承担还款责任。沈河区人民法院以李红不是给付主体为由,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与李红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博纳公司的债权分配,但不能因此免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博纳公司明细帐一页,证明博纳公司曾向李红借款。因***主张,自博纳公司成立之日起,李红就向博纳公司垫资,故该证据并不是李红与博纳公司债权的最后结算凭证。本案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博纳公司出具的对其与李红110万元债务的证明,系其自行出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博纳公司对其及李红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姚 军
审 判 员 朴海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丽杰
书 记 员 董 畅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