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山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山丹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山丹县长城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吉伟,高台县居民。
被告向吉红,高台县居民。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吉伟、向吉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吉红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向吉红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向吉红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向吉红现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向吉红准确的送达地址,应确认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