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318号
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油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核算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判决从交工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294349.5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二、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大庆油田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大庆油田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进行土石方施工,应当配备足够的设备及人员满足施工需求。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合同第7条约定:“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误期赔偿款10000元/日,最高金额不超过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结算费的10%。”该条款是限制分包方按期施工的条款,且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对等原则。工期延误并非大庆油田建设公司主观因素造成,西三线项目作为国家重点工程,有严格时间节点控制,对于当地村民阻工,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政治压力和管理压力要更大,经过国土局和乡政府的多方协商,才最终达成合意,上述过程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明确知晓的,但并未向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索赔。
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3943元;2.判令大庆油田建设公司赔偿延误施工(机械、设备、人员等停待)的损失费2772000元;3.判令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445256.9元;4.判令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84548元,并将利息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2XSXX1110。合同约定: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将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工程第四标段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第10标段)承包给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作业带石方清理及运输弃渣整治,管道土石方开挖,细土、原土回填,大开挖穿越管道、光缆,非单出图河流穿越开挖回填,警示带敷设、地貌恢复、浆砌石等水工保护、压重块混凝土过水面等稳管、阀室建筑及总图等附属工程;工程量:暂定路线BA132-BA147,15.354公里;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总工期223天;暂定价款为4452560元,最终以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确定工程项目经理为任自东,工程项目工程师为王治华,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派高尚稳为现场工程师;工程交工验收:1.中间验收,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在申请工程进度款前,应向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及进度款申请,双方现场验收后,办理工程中间验收单及进度款申请;2.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应向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交工及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施工中,进度款支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0%,但不超过业主付给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进度款比例;工程完工、大庆油田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交工验收单、签证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工程造价中心初步审核后(非正式结算)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上限为合同总价的70%,但不超过业主付给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进度款比例;工程竣工,经大庆油田建设公司、EPC总承包商、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拨付手续,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按大庆油田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扣留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5%的保修金(质保期两年)和工程款5%的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1日,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形成《工程交工证书》;该交工证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同意交工,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31日。期间,大庆油田建设公司陆续向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72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尾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7月17日,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3943元;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赔偿延误施工(机械、设备、人员等停待)的损失费2772000元;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445256.9元;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84548元,并将利息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中有争议的第13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达成协议:单价为每立方米168元,工程量为1002立方米,价款168336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2924467元(2756131元+168336元)。有争议的部分为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第15项BA133-BA147预制板水渠的单价(工程量12.17立方米无异议)。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经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BA133-BA147预制板水渠的单价为1563.57元/立方米。该项工程价款为19028.65元(1563.57元/立方米×12.17立方米)。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0元,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应付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2943495.65元,已付1972000元,尚欠971495.6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山丹县第三建筑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EPC总承包商、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拨付手续,乙方(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在扣留乙方工程款5%的保修金和工程款5%的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查明,2014年12月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同意交工,双方约定的工程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31日,并形成《工程交工证书》。该工程已过3年有余,根据合同约定,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未满足付款条件的证据,故视为剩余工程款满足支付条件。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核算,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971495.65元。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后未变更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963943元不高于核算的金额,不侵犯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利益,予以支持;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赔偿因其他原因给其造成的延误施工(机械、设备、人员等停待)损失277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后未向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侵犯了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剩余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75%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承担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因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协调好施工工地所涉及农户征地补偿事宜,致使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造成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误工,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7项中只约定了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惩罚责任对等原则和利益公平原则,应当比照合同第九条第7项约定的10%的比例按照结算价格2943495.65元计算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误工虽系大庆油田建设公司造成,但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或者有权第三方对其误工人员的人数、误工天数及误工机械、设备的数量及型号、天数的签证证据,无法计算具体误工损失,故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机械、设备及人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争议工程单价约定不明,故本案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9639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欠款利息160255.52元(963943元×4.75%×3.5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94349.57元(2943495.65元×1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0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46526元,由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33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93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延误工期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业主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扣除相应保修款、监察款后支付余款。现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业主何时拨付工程款的证据,双方亦未对具体的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根据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确认,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期间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工程交工证书,载明交工起止日期为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二审期间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的工程交工证书,载明交工起止日期为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经查,两份工程交工证书载明的交工起止日期一致,但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交工证书落款时间与交工起止时间明显不符,对此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两份工程交工证书载明的交工起止日期一致,故对交工日期根据两份工程交工证书载明的交工时间认定为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扣留工程款5%保修款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但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限,大庆油田建设公司主张的2年质保期,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08076.03元(963943元×4.75%÷365天×973天-2943495.65元×5%×4.75%÷365天×730天)。对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理由不当,鉴于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对该部分利息未提起上诉,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作业机组人员进场情况统计表、作业机组设备进场情况统计表、作业机组HSE设施配备情况统计表、作业机组开工报验表、作业机组开工HSE报验表,经与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403号案件中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同类证据对比,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及山丹第三建筑公司认可两案同类证据中王景东、李作文的签名笔迹一致。因(2018)甘0922民初1403号案件中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两案中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致,故本案中对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所提王景东、李作文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并有“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三线工程西段第二施工项目部”盖章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准备施工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双方认可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因无证据证明系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故此期间产生的人员、机械延误损失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一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7项约定的赔偿费用计算方式,判令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弥补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庆油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山丹第三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大庆油田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交工证书1份,拟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经质证,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称落款时间不是山丹第三建筑公司书写,任自东的签名属实。经审查,大庆油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加盖了山丹第三建筑公司的印章,并且山丹第三建筑公司对任自东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维持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08076.03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6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4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82元;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6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7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元,剩余38407元退付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