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1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代理人:周某,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且各当事人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遂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中,本诉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本诉原告已完成的大棚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审查并征询各当事人意见,各当事人均同意对本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7993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0360元(自2018年1月1日-2020年6月1日)。以上本金、违约金合计1390291元,同时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共同为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本诉原告承揽安装位于山丹县位奇镇200座镀锌椭圆钢管大棚,拱棚单价为每米230元,同时约定,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50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扣除5%的保证金,剩余金额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本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并将安装好的大棚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双方经结算确认,反诉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679931元,反诉原告陆续支付本诉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879931元未给付。该工程经本诉原告了解,本诉原告将该工程交付反诉原告后,经反诉原告运作,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又将本诉原告完成的大棚工程以《山丹县位奇镇易地办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的名义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招标,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扶贫补贴款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明知案涉工程系本诉原告承建,竟然将本诉原告承建并与反诉原告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大棚通过公考招投标的形式进行操作,由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其招投标行为无效,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占的本诉原告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50元。
对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一、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的诉请,反诉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交付使用长达5年之久,现在不存在未完工部分和修复部分,不存在未完成部分的修建和修复工程,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二、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请,反诉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是反诉原告违约,不存在反诉被告违约,反诉被告在法庭举证和辩论中提交证据阐述观点;第三、反诉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理由不属实:1.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并未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底才进入工地不实,反诉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进入施工工地,严格按照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导致部分工期延误,是因为反诉原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工程款;3.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是2017年6月份才将大棚交付给反诉原告并投入使用,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夏秋两季无法种植,导致的经济损失也不实,主要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和第二批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该损失是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与反诉被告无因果关系;4.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属实的,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材料的型号和规格是经过反诉原告审查同意后投入工地使用的,不存在大棚顶部断裂、塌陷,更不存在大棚严重坍塌的现象,法庭在组织对该工程进行实地查看时并未发现大棚坍塌的情况。同时,反诉原告认为主棚杆间距过大、稳定性差,基础底座和螺纹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大棚的倾斜、坍塌,薄膜材料不合格,当年即被风吹走的情形,这在施工当中是一种正常现象,根据现场查看,大棚都是正常使用的,没有一座大棚倒塌,反诉被告认为材料是合格的,至今到现场查看时工程交付已长达五年之久,在五年期间易损件薄膜被风吹烂,属于合理损耗,整体没有安装防尘网的原因是,合同并未约定安装防尘网。综上,反诉被告承建安装的大棚合格率达到98%-99%,不存在合格率不足60%的说法,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和修复,反诉被告将该工程已交付验收,并且反诉原告已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即便该工程在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合同履行的瑕疵问题,而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起工程质量问题是拖延诉讼的一种方式,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第四,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将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反诉被告认为,将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2017年11月,张掖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反诉被告施工修建的位奇村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的招标人、开发单位系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项目在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招标范围之内,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招标之后,转包给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足以说明三被告之间是有关联性的,故反诉被告认为其所列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的主体是适格主体;第五、反诉原告认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反诉被告认为不实,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该是在2017年5月15日支付,为此,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是反诉原告违约。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4日合计支付工程款201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给付,所以反诉原告应承担迟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中造成未按期交付工程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工程顺延的,责任不在反诉被告;第六、反诉原告认为今天的涉案工程不包含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当中,对此,反诉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就是包含在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的,该工程先建后招标、后批的,况且招标后的中标费用都是反诉被告代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为交纳的。
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902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义务工程没有完工,本诉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不予付款;2.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对于没有完工和结算的工程不予付款;3.工程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使用劣质材料、未完工等行为,均系违约行为,本诉原告应该向本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本诉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5.本诉原告将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关,本诉原告无视客观事实、无中生有,变造谎言上访,诬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已经给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造成名誉损害,原告应公开道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诉被告支付给本诉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本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款项;7.本诉原告修建的大棚与易地扶贫搬迁后续产业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诉被告共建大棚500余座,面积21平方千米。其中,易地扶贫搬迁后续产业大棚184座,面积88320平方米,直接由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全部结清。而本诉原告修建的大棚是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资金修建的,本诉原告只完成了不到一半,但反诉原告已付给本诉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左右;8.要求对案涉本诉原告修建的大棚质量和所使用的材料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最终确定鉴定项目为:1.基础底座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φ25-28毫米的螺纹钢固定;2.拱棚龙骨间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1M;3.合同约定的两头四角螺纹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使用。同时,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要求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修复已完成大棚不合格的部分工程,2.要求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反诉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反诉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将位于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200座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应该在3日内将设备和材料进驻场地进行施工,工期40天,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没有按期进入场地按时施工,直到2017年5月底,反诉被告才进驻工地,反诉原告为了督促合同履行和工程进度,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以至于延误工期,后反诉被告又与其合伙人王专之间产生纠纷,导致王专将案涉材料抵债,使工程陷入停滞状态,本应该40天完成的工程,反诉被告用了6个月时间才完成整个合同工程的不足50%,期间,反诉原告还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由于反诉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当年夏季和秋季两季大棚作物无法按时种植,造成巨额损失。同时,反诉被告已经基本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和图纸施工:1.工程使用的材料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标号使用,实际使用标号低、质量差的钢材,导致大棚顶部断裂塌陷,大棚倒塌现象严重;2.主棚杆间距过大,稳定性差;3.基础使用的螺纹钢不合规定,造成大棚整体倾斜、倒塌;4.棚膜材料不合格、劣质,当年即被风吹烂、大部分卷走;5.整体没有安装防尘网。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数次催促反诉被告返工、修复不合格大棚,反诉被告视而不见。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迟一天罚一万,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承担高达1400000元违约金。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反诉被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已经完成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和修复。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大棚安装合同是2017年4月30日,从合同主体和内容,镀锌钢管大棚的定作人是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揽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且2017年12月14日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易地扶贫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和2017年12月26日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所诉2017年4月份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同一项目工程,原告所诉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生的,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方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原告与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棚安装合同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扶贫工程是没有关系的,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的扶贫后续项目是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完成的,该工程完工后已通过验收、评审,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已经向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的项目款,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就本诉请求和反诉原告的诉请分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本诉证据
1.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一份,证明:⑴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⑵合同约定了拱棚的单价为230元/米,完工后按照实际拱棚数量进行结算;⑶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7年5月15日之前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70%,也就是113万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不付款视为甲方违约;⑷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逾期付款每日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2.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施工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月9日签署的《大棚工程量确认单》,签名是原告法人宋维锦和被告法人黄吉余以及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蒋成杰和其项目负责人田某签字,该证据证明:⑴证明规格为9米的钢架大棚41座,合计2881.5米;规格为8米的钢架大棚52座,合计3921.2米;钢架长廊307米+190米=497米,以上合计是7299.7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米是230元,加上维修大棚人工工资1000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1679931元;⑵结算之后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下欠工程款879931元至今未付,该数据就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3.2017年11月张掖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下问题:(1)原告施工修建的位奇村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的招标人、开发单位系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项目在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招标范围之内;
4.甘肃省非税收收入人一般缴款书原件一份,该证据说明以下问题:(1)位奇村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的招标人、开发单位系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中标单位是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招标之后,转包给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诉原告施工;(3)该证据进一步说明,中标单位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中标之后的缴费义务,同时,说明涉案工程就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
5.本诉原告交纳的公告费300元,补正公告50元,共计350元,要求法庭将该公告费进行判决。
二、反诉证据
1.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日志一份,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大棚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进入场地的时间是2017年5月1日。根据该施工日志显示,本诉原告是2017年5月1日开始备料,2017年5月2日正式进入施工场地施工,所以反诉原告诉称的本诉原告在2017年5月底才进入工地的事实不存在。
2.购买材料的清单、付款凭证、过路费收据共计5张,该证据结合施工日志进一步印证本诉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入施工场地的,不存在2017年5月底进入施工场地的事实。
3.银行流水明细两张,该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该是在2017年5月15日支付,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是反诉原告违约。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4日,反诉原告给本诉原告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201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该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款,所以反诉原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中造成未按期交付工程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工程顺延的,责任不在本诉原告。
4.2018年1月9日工程项目变更单一张,证明为了保证钢架温室大棚使用的稳定牢固性,经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协商同意,将原定于用螺纹钢做大棚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变更为锥形水泥墩为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是由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本诉原告出具的。
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诉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本诉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本诉原告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安装工程的规格,本诉原告施工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安装,特别是工程主架构预埋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施工,而这一部分直接影响大棚的稳定性、安全性、使用性和使用期限,所以本诉原告完成的93座大棚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按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承揽的大棚数量是200座,而直至2018年1月9日只完成了不合格的93座,证明本诉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恰恰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偷换概念,合同约定按拱棚延伸段230元/米,完工后按安装米数计算,每个拱棚的米数是不一致的,安装完后经过测量才能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是40天,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本诉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承揽工程,这是直接违约,可以印证反诉原告的请求,作为项目迟迟不能完工,造成经济损失,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延迟一天罚款1万元,本诉原告完成的93座大棚是2018年1月9日才与反诉原告确定的工程量;本案案涉的工程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由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招投标并由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是2017年的年底才进行的招投标;对付款方式,反诉原告实际上是按照本诉原告进入场地时间按约付款的,按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是5月15日,第二次是6月30日,但是合同履行的时间只有40天,也就是在6月10日前将工程完工才能付款70%,实际上是本诉原告在5月底才进场施工的,本诉原告以此向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不符合事实的,违约金的主张也是于法无据的;关于工程验收第二项约定,甲方派代表对隐蔽工程检验和验收,施工人员对本诉原告的施工过程、预埋件加工都提出了要求,但是本诉原告执意按照自己的意思施工的,这就是导致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反诉原告要求本诉原告按照违约金的约定对已完成的不合格工程进行完成修复和赔偿;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结算单,截止2018年1月9日完成钢架大棚9米的是41座,8米的是52座,一方面是本诉原告害怕反诉原告不认账,在整个产业园区承建大棚的是三个单位,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说明质量不合格,进一步证明大棚在修建的时候就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工程是不合格的;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份证据,因第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在该工程招标的时候,涉案的工程已经由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签订合同,进一步证明招标文件在后,施工在前,不符合逻辑,涉及的招标内容与本案的大棚无任何关系;对第五份证据,反诉原告不予承担;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施工日志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法证据的规则形式,属于自书证据;对反诉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开工日期和施工时间,其提供的过路费是南华到张掖的,与本案无关;对反诉证据3付款时间反诉原告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延迟付款,本诉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证明本诉原告本身就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70%,前提是本案涉案工程只有工期是40天,200座大棚完成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也就是说只有本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之后,反诉原告才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70%,本诉原告对该约定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工程项目变更单,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工程变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印章是真是假有待确定,就内容来看,没有确定的说变更的工程就是本案涉及的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大棚安装合同,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9日,也就工程量确认时形成的,应该由双方法人的签字,但未签字。
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合同双方是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与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或决算,只能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工程量之内,本诉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完成了93座大棚的安装,该《大棚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是对总工程价款的结算;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是位奇镇易地搬迁的后续工程,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项目是其中的203座大棚,与原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200座大棚在时间和地点上没有竞合,因此该份招标文件证明所诉工程与招标工程为同一工程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缴款的项目并不是本案所诉争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份证据,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需要说的是本诉原告所说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后的工程转包给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诉原告施工纯属凭空捏造,被告要求本诉原告将该转包合同提交法庭质证,若存在转包也与本案无关。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不予质证。
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并未牵扯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该份合同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关,合法性因为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关,合法性由法庭认定,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大棚规格是50米×(8-9.2)米×2.8米,这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扶贫后续工程的规格是不一致的,说明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确认方是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也不涉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上面仅仅载明的内容是在2018年1月9日之前修建了93座大棚,并且对人工工资进行了清算,并且进行了维修,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牵扯到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合法性不做评判;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年底由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公司进行了招标,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招投标工程与本诉原告案涉大棚无任何关系,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30日,履行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时间上也没有重叠性和重合性,完全是不同的项目,与本诉原告也无任何关系。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原告理解的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是原告的凭空想象,本诉原告说明的问题是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给了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又承包给了本诉原告,这种理解是不合理的,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本诉原告的钱是如何来的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不清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本诉原告,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因反诉部分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就本诉原告的诉请和反诉原告的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本诉证据
1.2017年4月30日,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本诉原告未按工程规格施工;(2)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座;(3)未按期限完成工程,完成部分时间是2018年1月9日;(4)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履行违约责任;
2.2018年1月9日,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钢架温室大棚确认单一张,证明:(1)本诉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完成部分工程时间为2018年1月9日;(2)2018年1月9日双方仅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3)证明该工程修建之后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4)该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结算单,也不能作为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使用;
3.2018年夏季大棚现场照片7张,证明质量不合格,表现在:(1)部分大棚倒塌;(2)部分大棚的龙骨断裂,大棚倾斜;(3)大部分大棚薄膜破烂;(4)本诉被告进行了修复。总体认为原告所修建的93座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客观事实;
4.付款的情况,2017年6月16日500000元;2017年8月24日10000元;2017年9月12日10000元;2017年9月24日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2000元;2017年12月14日付款两笔24500元;2018年1月15日3000元;2018年2月9日13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0元;2018年2月24日20000元;垫付水电费36000元,总共付款856800元,上述付款均是被告公司会计从付款凭凭证清理出来的,由账册可查提交自制的付款明细一张。
二、反诉证据
1.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相关质量问题所做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4月13日,该鉴定意见是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和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鉴定人员均在场并同意对案涉大棚中抽取三座大棚取样后所做的鉴定,根据国家规范、行业标准等相关资料和委托事项所做的鉴定结论,三座大棚抽检部位均未使用25-28mm的钢筋固定,三座大棚龙骨间距抽检监测96个点,抽检部位合格点83个,不合格13个,三座大棚东西两侧四个角所抽检部位均未使用标号为25-28mm的螺纹钢,检测报告证明本诉原告所完成修建的93座大棚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施工,特别是涉及大棚底座工程和预埋件工程不符合标准,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检测报告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抗辩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诉原告因鉴定支付的3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因鉴定结果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鉴定费由本诉原告承担;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及钢架温室大棚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工程照片,三被告均谈到大棚有500多座,也不能证明大棚工程质量有问题,该照片如果是涉案工程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工程建设期还是交付之后造成的;对付款情况持有异议,反诉被告不认可付款明细单,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是2017年6月15日的转账50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13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200000元,其余的付款以出具的条据为准,垫交的水电费36000元不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是由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中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鉴定意见三座大棚抽检底座均未使用25-28mm的螺纹钢筋进行固定,现场也是未使用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变更、变签,所以不存在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规格进行施工的情形,反诉被告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观点;第二个鉴定意见,龙骨间距不合格点13个,每个间距取的三个点,底部一个,中间一个,顶部一个,根据鉴定结论来看13个点的最底部的点的间距是合格的,只是顶部的点发生了微妙的位移,误差不会超过5cm,反诉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应该以最底部的数据作为鉴定参数。且反诉被告到现场查看时所有的大棚均能正常使用,没有发生倾斜、坍塌等现象,不影响正常使用,所以不存在质量的问题;关于第三个鉴定意见和第一个鉴定意见是一致的,都进行了变更、变签,不会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更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反诉被告不承担。
对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其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反诉原告与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张,载明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4日所递交的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投标文件,经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委员会评定,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且中标公示期满,工程规模为109670平方米,中标价格为5818343.6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工程项目是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证明该份中标通知书与原告所诉案涉工程并不是同一工程,无关联性;
2.凌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该份审核书出具于2019年3月28日,对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予以结算审核,经审核审定合计价格为5784976.15元,证明该中标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
本诉原告对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对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涉案的工程就是包含在该中标通知书中的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的,该工程先建后招标、后批的,况且招标后的中标费用都是本诉原告代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为交纳的;对工程结算审核书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项三被告已经进行了清算,况且本诉原告认为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就包含本诉原告所承揽的工程。
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对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同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
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对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明确证实本诉原告诉争的案涉工程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的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同时对本诉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支持,本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先建后批、后招标完全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发改(2017)151号文件,文件名称是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初步设计的批复,该份文件证明项目设计由大棚,大棚的规格一个是60米×8米,另一个是70米×9米,对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装合同的大棚规格是50米×(8-9.2)米×2.8米,所以从规格上来判定原告所说的大棚包含在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来看是不属实的,大棚规格是不一致的,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大棚没有同一性,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不包含在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批复文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之后才进行的招投标,在这之前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所以涉案工程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无同一性、也无任何关联性;
2.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向中标单位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验收决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凭证,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2638343.6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质保金146632.55元,从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从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都在2017年,即便是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给付过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就是适格主体。
本诉原告对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山发改(2017)15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就包含在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凭证4张有异议,对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0元,结合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流水可以证明本诉原告的观点,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将款项拨付给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诉原告,结合2018年4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之后原告收到了200000元,从付款的时间来看就印证了本诉原告的观点。
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山发改(2017)151号文件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工程并不当然包含在所批复的工程中;对四张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工程款由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陆续支付给了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
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山丹县农业农村局的函件,证明案涉大棚并非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续工程,案涉大棚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无关;
2.建设银行山丹支行和兰州银行山丹支行关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
以上证据经本诉原告质证,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丹县农业农村局答复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本诉原告承建的项目就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对银行流水需要说明的2017年6月15日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900000元,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7年6月16日给我方支付了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银行账户1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转了200000元,这两笔账务是有关联性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款项支付的顺序。
经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其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山丹县农业农村局的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案工程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之间招投标工程项目、标准、时间、地点、规格、数量均不一样;对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有异议,也就是涉及到的易地搬迁扶贫项目外还有棚户区改造,瑞福家园居民楼建筑项目等好几个项目组合成的项目,瑞福家园的修建是以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修建的,转账是瑞福家园项目总的转账,与给付本诉原告工程款无任何关系。
经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其对调取的山丹县农业农村局的回函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是招投标项目,招标单位是山丹县建筑公司,所以更能证明主体错误,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项目总投资是649万,与山丹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函上的工程也不是同一项目工程;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兰州银行流水无法看出交易的发生方是何人,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确实是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转款,是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瑞福家园的工程款,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
经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质证,其对山丹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回函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调取2017年度招投标完成的项目,中标单位是山丹县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关系,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从项目名称和资金与本案的原告均无关联性,这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对依职权调取的兰州银行的流水,转出的客户名称是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和所证明的问题,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转钱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2017年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没有给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2018年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给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也是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和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案涉原告承揽的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棚账务无关,原告认为的关联性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本诉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安装位于山丹县位奇镇200座镀锌椭圆钢管大棚,拱棚单价为每米230元,工期40天,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0%;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扣除5%的保证金,剩余金额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反诉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2017年5月15日给付本诉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而是于2017年6月16日才给付。2017年9月底,本诉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大棚工程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2018年1月9日,本诉原告就已完成的大棚工程经与反诉原告确认,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9米宽大棚41座2881.5米,8米宽大棚52座3921.2米,马寨路南307米,马寨路北190米,以上合计7299.7米,按每米230元计算,价款为1678931元,加上维修大棚人工工资1000元,合计1679931元,并形成由本诉原告法人签字及反诉原告法人签字签章,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的《钢架温室大棚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期间,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给付反诉被告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8月24日给付10000元,2017年9月12日给付10000元,2017年9月24日给付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给付2000元,2017年12月14日两次给付24500元,2018年1月15日给付3000元,2018年2月9日给付1300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200000元,2018年2月24日给付20000元,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垫付水电费36000元,以上总计付款856800元。根据《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和《钢架温室大棚工程量确认单》,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本诉原告给付报酬,构成违约。案件受理后,本诉原告交纳公告费35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9日由反诉原告盖章的将案涉温室大棚原定于用螺纹钢做大棚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变更为用锥形水泥墩为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的工程项目变更单不予认可,且反诉被告在申请鉴定时也未给鉴定机构提交该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反诉原告要求本诉原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是由反诉被告包工包料承揽安装反诉原告位于山丹县位奇镇的200座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钢架温室大棚工程量确认单》,反诉被告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93座温室大棚的安装工程,也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签订的200座大棚安装工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修复已完成大棚不合格的部分工程,同时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标准只约定了“甲方(反诉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本诉原告)有权停工,其安装工程期限相应顺延,同时,甲方(反诉原告)自逾期之日,以逾期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反诉原告据此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但无本诉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的约定。且反诉被告提交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与反诉原告的内容不同,本诉原告认可其持有的合同上有其书写的“40米×8米=200座”的备注,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00座大棚的承揽安装义务,但反诉原告的合同上无该备注。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请求的成立,申请对本诉原告已完成安装施工大棚的:(1)基础底座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φ25-28毫米的螺纹钢固定;(2)拱棚龙骨间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1M;(3)合同约定的两头四角螺纹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使用。本诉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3座大棚所抽检部位基础底座均未使用φ25、28mm的螺纹钢固定;(2)3座大棚龙骨间距共检测96个点,所抽检部位合格点83个,不合格点13个;(3)3座大棚东西两侧四个角所抽检部位均未使用φ25、28mm的螺纹钢筋。为此,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案涉本诉原告承揽的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棚工程系反诉原告自筹工程,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地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诉原告应按承揽合同定做人要求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成果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应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及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本诉原告支付报酬,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承揽人延期支付报酬,本诉原告有权顺延交付期限。本案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和《钢架温室大棚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本诉原告已按安装合同约定完成的温室大棚价款为1679931元,根据承揽合同性质,在双方形成工程量确认单时,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反诉原告已对本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反诉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和反诉被告认可的付款事实,应认定反诉原告已按承揽合同要求给付反诉被告承揽报酬856800元,对反诉被告辩解的对反诉原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36000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与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相抵后,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承揽报酬823131元未付,故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给付反诉被告承揽报酬823131元的责任。对案涉大棚经鉴定存在的大棚能否使用、是否会降低使用年限或者继续使用给使用者带来的危害程度大小及维修费用无法确定,而反诉被告当庭提交的2018年1月9日由反诉原告签章的工程项目变更单,证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为了保证钢架温室大棚使用的稳定牢固性,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定于用螺纹钢做大棚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变更为锥形水泥墩为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反诉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出该工程项目变更单虚假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对大棚基础底座的固定方式进行了变更,但该工程项目变更单在鉴定机构对大棚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时,本诉原告未提交,影响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结合本案实际,鉴定机构的第一点鉴定意见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但本诉原告应对水泥锥形墩与大棚之间的连接点进行修复连接,对第二点、第三点鉴定意见,属于可维修范围,应由本诉原告进行维修。现由于该承揽工程已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若本诉原告派员进行维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则反诉原告应足额给付下剩工程款,若本诉原告不予维修,则扣减相应的价款,根据当前用工及本案客观实际,以扣减下欠应付工程款823131元的10%即82313.1元为宜,扣减后,反诉原告再给付本诉原告承揽安装温室大棚价款740817.9元,对大棚质量问题,本诉原告再不承担责任。对本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510360元、公告费3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7313元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约定的200座温室大棚的承揽施工、承担违约金7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的请求,由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都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交付工作成果、支付价款等违约行为,都给对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至今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也未解除,在本次诉讼中,双方也未提出该项请求,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安装合同,而本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对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都是以《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的履行为前提,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在《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各自主张违约金,有悖于诚信原则,有悖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给其交付93座大棚后,至今也未给反诉被告指定承揽安装施工剩余大棚的建设用地,故该合同是否解除,应由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协商解除或另案诉讼,对本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以及反诉原告要求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安装合同并由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辩解的案涉大棚从规格、数量以及招投标方面均与案涉大棚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该案诉争法律后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装温室大棚价款823131元,并由本诉原告在该期限内维修已安装完工的温室大棚的瑕疵地方。若本诉原告逾期未维修,则反诉原告给付本诉原告承揽安装温室大棚价款773217.9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公告费350元,由其承担;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13元,由本诉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3元(已预交),本诉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邵会琴
人民陪审员 肖永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永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