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金水湾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4316136043W。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山丹县位奇镇位奇商贸楼1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5MA73M6HE1M。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城北工业小区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丹县位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2601531937XD。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要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725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内容,并依法重新判决,依法改判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7993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0360元(自2018年1月1日-2020年6月1日)。以上本金、违约金合计1390291元,同时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工程公司和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共同为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法院没有到涉案工地现场调查取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生态公司园区总共有多少个大棚,法院没有实地调查取证,被告生态公司辩称其园区有500余座钢架大棚(判决书8页)。经过核实,其园区内钢架大棚只有(93座+80座=173座)折合315座。其中有175座.(60米x8米=480平方),是由张掖市甘州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施工,负责人是高军和赵涛。2017年5月以后只有原告四维公司在生态公司园区内施工钢架大棚工程,此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工,2018年1月结算,共计完工7299.7米x9.2/480=140座,两家合计共完工175+140=315座。此关键证据法院没有实地调查取证,查明真相。没有调查,何来依据判决。此关键证据可以证明生态公司园区内钢架大棚的总共数量是315座。可以证明生态公司、三建公司、位奇镇人民政府就是相互勾结先建后批,后招标,违法违规操作此项目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建设的钢架大棚就在经由政府招标并有扶贫补助资金的工程项目之中,从而推翻法院判决书裁定的原告建设的大棚是生态公司的自筹资金而建设的错误判决。
2、法院没有调取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发改(2017)151号文件,文件名称是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的批复。此批复文件可以证明该工程建设的相关时间、地点和大棚的规格。文件批复时间2017年10月11日。地点可以证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建设地就在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内。大棚的规格是60米x8米=480平方米,同时证明扶贫大棚不是按个算的,是按平方米算的,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此以纠正法院判决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完工了93个大棚的错误判决,以及法院判决原告因为没有完工200个钢架大棚的约定还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错误判决裁定,以及合同因为没有履行完毕而不支持原告让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3、法院没有让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当庭质证《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钢架大棚工程的具体建设地点、规格、数量以及扶贫补助资金发放的标准,以此来印证此工程与被告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的184座钢架大棚工程建设的地点、规格、数量的一致性,确认他们是同一个工程。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当庭陈述《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是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与农业农村局的项目没有关系。没有质证在此项目中钢架大棚通过“验收决算”后,发放了扶贫补助资金的大棚的数量是多少座(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庭陈述是184座)。何人何时进行了验收。钢架大棚总共补助了多少钱(镇政府法庭陈述2018年2月13日给三建公司付款200万)。大棚建设地点在哪。关键的问题法院没有当庭质证。请求法院调取位奇镇政府关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钢架大棚的竣工验收材料,来进一步落实大棚数量、建设地点,发放扶贫补助资金的标准以及额度,印证被告生态公司陈述的184座大棚数量和地点,交工时间。证明原告并不是“纯属凭空捏造”“凭空想象”,来确认原告建设的钢架大棚就是《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之中的项目工程。
4、法院当庭没有让三建公司质证三建公司就《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钢架大棚建设施工的地点、时间、规格与数量。法院也没有当庭让三建公司提供其公司给生态公司的财务转账凭证。三建公司在当庭陈述并出示证据(判决书27页),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转入生态公司9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入生态公司100万元后,法院并没有当庭让三建公司提供三建公司给生态公司的财务转账凭证,三建公司2018年2月13日的财务凭证可以印证此款项转账给生态公司正是《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钢架大棚的工程款,而在同一天山丹县位奇镇人。政府转入三建公司的200万元,用途就是《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工程款(证据:镇政府的转账凭证)。三建公司当庭仅口头辩称三建公司转账给生态公司是瑞福家园的工程款(判决书28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是瑞福家园的工程款。经核实,事实是瑞福家园2015年就已完工入住,而生态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才注册成立。所以三建公司违法做伪证。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主要证据没有调查取证、质证。
5、法院当庭没有让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被告生态公司园区内农业农村局的133座大棚与发改委的184座大棚工程分别什么时间施工。什么人什么时间组织验收的。什么时间结清的工程款。法院没有让生态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或财务付款凭证。(质证关于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和农业农村局的2016年9月26日《山丹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关于2016年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批复》33座钢架大棚和农业农村局2017年4月15日《山丹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关于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批复》100座钢架大棚之间的关系)。被告生态公司(判决书8页)陈述:“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钢架大棚184座,面积88320平方米(184座*480=88320),直接由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在生态公司园区内施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全部结清”。按施工合同,常理是生态公司应该给三建公司支付后续产业工程项目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但事实是三建公司给生态公司经常转账。此质证证据不但能证明生态公司只是挂靠了三建公司的事实,而且还能证明被告生态公司用133座钢架大棚套取农业农村局钢架大棚扶贫补助资金200万元和用184座钢架大棚套取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钢架大棚扶贫补助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质证。
6、法院调取山丹县农业农村局书面信息证明材料残缺、不全面,山丹县法院和山丹县农业农村局相关工作人员敷衍了事,极其不负责任。根据山丹县农业农村局的书面证据可以确认:农业农村局两个项目,共计133座钢架大棚,就在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内;133座钢架大棚中标单位都是山丹县建筑公司;证明确认共发放补助扶贫资金200万元,该项目于2017年7月完工33座,补助扶贫资金50万元,2017年10月完工100座,补助扶贫资金150万元,2个项目于2017年11月通过验收,钢架大棚规格是60米x8米。农业农村局证据证明《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与农业农村局没有关系。农业农村局证据证明此项目133座大棚资金由山丹县财政局支付给中标单位山丹县建筑公司。农业农村局的证据证明这2个项目验收的时间与四维公司在生态公司园区内完工钢架大棚项目的时间重叠。生态公司完全有条件移花接木,用原告建设的钢架大棚参加农业农村局的项目验收.但农业农村局的证据无法证明补助扶贫资金补给谁了。大棚拥有者是谁。扶贫补助资金是什么时间支付的。没有说明200万扶贫补助资金与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在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证据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当庭也没有质证生态公司和山丹县建筑公司之间的是不是挂靠关系。这2个项目钢架大棚共133座,《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钢架大棚184座(判决书8页被告生态公司陈述),3个项目,一共317个大棚,套取扶贫补助资金400万元。317座大棚数量刚好印证了四维公司建设的140座大棚和张掖春绿公司建设的175座大棚两家的数量,坐实了三个被告用317个大棚套取农业农村局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贫补助资金40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调取山丹县建筑公司与生态公司之间关于大棚扶贫资金的银行流水。调取山丹县农业农村局、山丹县财政局与山丹县建筑公司关于大棚扶贫资金的银行流水。调取山丹县农业农村局、山丹县财政局与生态公司之间关于大棚扶贫资金的银行流水。
7、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三建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判决书23页),三建公司中标《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共计109670平方米,中标价5818343.6元,开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请问法院,短短一个月时间,12月份,大西北的冬天零下20多度,天寒地冻,184座大棚无何施工。184座大棚工程根本就无法施工、竣工,但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还是“通过验收决算”于2018年2月13日给三建公司转账200万元(判决书25页)。付款理由是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工程款(证据:镇政府转账凭证)。法院明知一个月的时间此项目根本无法施工完工,生态公司、三建公司和位奇镇人民政府就是先建后批,后招标,违法违规。案件如此的事实清楚,线索明理,道理简单,法院就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让违规犯法的人逃避法律制裁。事实就是三个被告利用原告四维公司保留所有权的钢架大棚,套取政府巨额扶贫资金,致使扶贫补助资金流失。
8、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枉法裁判。原告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生态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200个大棚,规格为50米x8米=400平方米,原告完工的大棚事实是7299.7米x9.2(实际尺寸)/400=168座,并不是法院认定的93座。所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再一个被告已无地可建大棚,其二被告套取扶贫资金的315座大棚已经建设够,他也无意再建设大棚,并且双方之后于2018年1月9日还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结算。《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第六款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第八款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让被告承担2%违约金合理合规合法。法院裁定原告违约而不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明显有偏护之意。原告到现在都有因生态公司当年而积压了5年的剩余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9、山丹县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枉法裁判。法院把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中裁定双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太过草率,简单,勉强。法院仅仅以"涉案大棚的规格、数量以及招投标方面与涉案大棚无关就理由成立”(判决书35页),法院枉法裁决。关于规格与数量,法院当庭就可以质证三个被告,没有质证就下裁决,法院岂能儿戏。被告生态公司园区内只有315座,请法院让三个被告去指认,哪些大棚是《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的184座大棚,哪些是农业农村局的133座大棚,到现场指认一目了然。关于招投标方面只要让他们把大棚指认完,就可以确认三被告窃取、利用四维公司的劳动成果来非法套取扶贫补助资金的事实。
10、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错误。法院裁定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天价水电费36000元(或33669元)。原告工地上生活用水用电5个月(2017年5、6、7、8、9)不可能用36000元(或33669元)的水电费。被告生态公司灌溉田地用的水电费岂能让原告承担,水管所的水费电费原告四维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天价的水电费。
11、山丹县法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判决书中裁决扣减原告工程款823131的10%即82313.1元做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判决书34页),还不支持四维公司要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10360元的请求,法院无依无据,审判官裁判随意性太大,枉法裁决。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盛世元经营不善(此人2016年就被法院列入失信人执行名单),2019年以来原告承建的钢架大棚就被位奇镇政府和位奇村村委会接手管理,而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人盛世元自成功套取扶贫资金400万元后,就携款而逃,至今不知踪影,法人黄某也回老家高台县宣化镇种地去了,生态公司名存实亡,都这样了,请问法院,主体都不复存在何来的维修费用。何来的“《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还没有解除。还要双方继续执行合同。要解除合同由生态公司和四维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的判决裁定(判决书35页)”。法院判决简直就是荒诞不堪。在《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中,双方就有质量保修期限和合同完工解除的验收约定,法院为什么不尊重《钢结构镀锌椭圆管拱形大棚安装合同》,依法依规支持四维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生态公司5年来没有支付原告一份钱的工程款,实际控制人玩消失、玩逃跑,可是5年来大棚被告都在正常使用着,5年后不让三被告给原告承担违约金还要让原告四维公司承担涉案大棚的维修费用,与理与规与法,无论无何都说不过去。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人盛世元行事乖戾,采取虚假诉讼,宁可花3万元找第三方做鉴定,也不愿给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恶意逃债,性质恶劣。拖延时间只是为其逃跑争取时间,消耗原告时间与精力。第三方鉴定重属多余,法院就不应该支持鉴定,因为这违背事实常理。整体工程施工没有一点螺纹钢,请问法院,被告不同意原告能顺利安装完工吗。被告不同意如此施工他们能参加验收和签认工程确认单吗。能支付工程款吗。法院与被告有串通拖延原告诉讼时间之嫌疑。工程项目变更单,没有人向原告索要,原告没有义务要提交。法院裁定(判决书33页第九行)“在双方形成工程量确认单时,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反诉原告已对本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反诉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法院既然已经裁定验收合格了,法院为什么还要扣减原告的82313.1元做维修费用呢,法院出尔反尔,法官的公正在哪。更何况变更单也没有约定连接点要进行修复连接,所以法院无缘无故扣减原告的82313.1元来做被告大棚的维修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法院明显有偏护被告之意,意图太过明显,恶意欺负外来企业,存心让原告血本无归,让原告讨债无门,故意制造社会矛盾。
12、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判决书裁定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判决书32页),判决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按约定进场施工的(证据:原告施工日志)。13、法院无依无据,枉法裁判。(判决书32页)“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自筹工程,与被告三建公司,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无关”。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让原告信服的证据来证明这个观点。涉案工程即使没有与《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有关,那也肯定与农业农村局的2016年9月26日《山丹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关于2016年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批复》33座钢架大棚和2017年4月15日《山丹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关于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批复》100座钢架大棚有关。不论那个项目,被告生态公司都不可能是自筹资金做此工程项目。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14、请求法院追讨国家扶贫补助资金400万,追究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贪污、挪用公款的罪行。法院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本案最实质的情况刻意隐瞒,弃大抓小。本案涉及公职人员违法违规,国家扶贫补助资金被不法商人套取并造成巨额的国有资金流失,此案相关人员难逃其咎。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人盛世元法院为什么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盛世元在山丹商场、官场耕耘多年,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因其多年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到处撞骗,四维公司就是因为他才到山丹投资干钢架大棚工程,才上的当,受的骗。法人黄某,是盛世元干亲家,曾是公司员工,是个庄稼人,一问三不知。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实际控制人盛世元,于2017年6月15日到账的50万元,2018年2月13日到账的100万元,两人据为自有,有挪用、贪污扶贫资金之嫌,还有原告不知的款项,请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根据他们账务追查他们的犯罪行为,追讨国家扶贫资金,把犯法之人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丹县绿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利用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建设的140座钢架大棚和张掖市××区春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建设的175座钢架大棚套取山丹县农业农村局扶贫钢架大棚133座,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丹县位奇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续产业工程项目》中扶贫钢架大棚184座,套取扶贫补助资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2020)甘0725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可视为其接受该判决结果。现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该案一审中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据此,本院对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台县四维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 东 峰
审判员 张宏志
审判员 俞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芸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