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421号
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城北工业小区3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97053P。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83815J。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非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开发了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建设项目,在未组织招投标活动的情况下,明知案外人蔡宝红没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直接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蔡宝红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0月份,该建设项目由案外人蔡宝红承包施工完成了80%的工程量,被告为了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程序顺利进行,编制虚假的招标文件对该建设项目组织招投标活动,同年10月21日,原告中标。被告在组织招标之前已确定了实际施工人,组织招标时,招标工程已完工80%,招标活动存在明标暗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中标无效。原告因中标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案外人蔡宝红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案外人蔡宝红支付了95.15%的工程款。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参与任何实际施工,未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也未领取工程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双方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意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其他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依法确认原告非案涉项目的民事责任主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就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及原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蔡宝红全部工程款,被告也将该涉案项目工程的交竣工验收资料向山丹县住建局提交,涉案建筑物截止目前虽然没有办理竣工手续,主要原因是涉及税费缴纳问题,属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情形,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2.至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蔡宝红是否存在内部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都不会导致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系合法中标并承建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据来源是2016年11月4日原告提供的复印件4页,证明:2016年11月4日,山丹县人民政府县委副书记、县长陆思东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针对舒景苑B区项目存在的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手续不健全、违规操作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本案所涉及的舒景苑B区项目于2013年8月由清泉镇南关村村主任臧明招商引资、高永龙投资建设,项目开工时没有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等一系列问题;2.提交关于蔡宝红信访事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5月14日,山丹县治欠领导小组针对蔡宝红所反映的山丹县舒景苑B区工程拒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1500万元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情况中载明:2013年7月30日,山丹县南关村自然人臧明以招商引资方式与高永龙签订协议,由高永龙投资,蔡宝红、陈志锋、贺承堂组织施工,承建山丹县舒景苑B区建设项目。该项目总投资6661.01万元(其中舒景苑B区2#-7#楼由蔡宝红负责建设,工程结算价3836.48万元)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建设,2014年10月蔡宝红挂靠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公司的资质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16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根据甲方给蔡宝红负责建设的2#-7#楼支付工程款3650.36万元的事实,支付比例达95.15%。该证据证明,舒景苑B区2#-7#楼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建设,由蔡宝红实际施工,且蔡宝红已收到工程款3650.36万元的事实。直到2014年10月,该项目因违法建设、手续不健全导致房屋不能销售,资金无法回笼,引发出农民工上访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县政府的协调下,缺乏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蔡宝红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原告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没有参与工程施工;3.提交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张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管下,被告组织补办招投标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中标该项目。原告中标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晚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一年两个月;4.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7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蔡宝红的委托人张安军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同时蔡宝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因实际施工人蔡宝红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办理投标手续,故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而投标需交纳的保证金实际由蔡宝红支付,招投标程序结束后,原告向蔡宝红退还了保证金,所以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投标人;5.提交王曾林出具的领条、承诺书,2015年1月21日,王曾林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舒景苑B区3#、5#楼人工费10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保证该款项用于农民工资发放,解决农民工上访的问题。王曾林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指派的队长,其与被告协商一致领取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资。该证据证明项目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不参与其中;6.提交工作函、回复函,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对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号楼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发出回复函,对工程决算问题作出说明:因我公司没有参加工程的具体建设,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及工程量的增减情况不了解,因此决算时我公司只列席,不参加工程量和价款的核定及实际清算。我公司明确表示,关于舒景苑B区2、3、4、6、7号楼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税费等,贵公司保证支付到位,且进行公示,公示无争议后我方将派专人配合对舒景苑B区2、3、4、6、7号楼资料进行移交备案,办理竣工验收。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实际施工人蔡宝红借用资质的前提条件是由被告公司将人工费、材料费、税费等支付到位并进行公示,公示无争议后原告配合对舒景苑B区2、3、4、6、7号楼办理竣工验收。原告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也不参与工程量和价款的核定及实际清算;7.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填写合同工期、没有填写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不完整。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补充资料,合同内容的约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8.提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及的舒景苑B区项目是由山丹县清泉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臧明与高永龙共同开发建设的,因臧明和高永龙在开发过程中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房屋不能销售,资金无法回笼,引发社会矛盾。2016年11月4日县长办公会议之后对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进行了补办。说明涉案工程是2013年8月就开始建设的。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补办招投标手续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蔡宝红以原告的名义投标,原告的中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参与工程的施工、不参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定与结算,也不参与农民工资发放等,因此,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一点,涉案项目根据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是在2016年11月4日才形成了一个意见,就是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面介入,在这之前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没有提前介入或有没有部分介入这一情况不明确,而根据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原告中标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均履行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原告是合法中标,涉案工程并不是根据县政府的纪要而补办的招投标及签订的合同,而是在当时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了中标,之后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没有日期;2.对关于蔡宝红信访事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面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也没有说明是谁书写的,没有落款人名,来源不合法;3.对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一点,该中标通知书不是县长办公会议后进行补办的,而是在2014年10月21日进行的中标;4.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上述业务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司中标之后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原告招投标的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工程是2014年10月21日中标的,而不是在县长办公会议结束后补办的中标手续和签订的涉案合同。同时也证明上述保证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给原告之后,次日原告又将1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施工人蔡宝红的事实;5.对王曾林出具的领条、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王曾林的工资是由被告直接支付,退一步来讲,上述工资是通过被告支付给农民工的,这也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承建方不能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发包方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6.对工作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承建人。对回复函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回复函所回复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回复时明显的在回避自己的责任;7.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标之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中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有岳的个人印章,同时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委托了实际施工人蔡宝红具体办理相关的事宜。至于蔡宝红与原告是何关系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8.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10月21日中标的,之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才签订合同,不存在涉案工程施工一大半的时候再补办中标手续及补签中标合同的手续。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自此后对舒景苑的其他项目我公司才全部进行了介入。上述事实在原告出示的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保证金就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中标后才进行修建的。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4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4年10月17日进账单一份、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7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201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014年9月因涉案项目没有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实际施工人蔡宝红、张安军要求被告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所以被告向蔡宝红、张安军支付了800000元,由于蔡宝红、张安军是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由原告将钱支付给蔡宝红、张安军。
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三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700000元后将款项转入张安军的账户。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于次日转入张安军的账户,该两笔款项并不是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之后,原告又将工程款转支给张安军,而且明确备注是工程款,说明了一点,原告在中标之后存在将工程款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原告对实际施工人蔡宝红、张安军实际施工的情况是清楚的。虽然中标通知书确认的中标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但在计划开竣工日期这一栏中确认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从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可以确认有可能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之后已经开工建设,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经原、被告各自举证、相互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由清泉镇南关村村主任臧明招商引资,庆阳市人高永龙投资建设开发山丹县舒景苑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工程项目投标文件。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涉案工程项目中标,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中标后(合同中未签订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具体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全部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538377.33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面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宝红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全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由蔡宝红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但至今双方没有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招标的范围、招标的程序、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一些禁止性行为。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必须进行招标而中标无效的、低于成本价中标的、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合同的。本案涉案合同的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标、在招标过程中不存在《招投标法》中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和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情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基本相一致,这就足以说明涉案合同的招投标并未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另外,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在2016年11月4日山丹县政府为了规范涉案工程的各项手续,让涉案工程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话,那么招投标的保证金交纳和退还时间应该在2016年11月4日之后,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在2014年10月27日由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了招投标的保证金150000元,这就足以说明涉案合同的招投标并不存在政府强令补办的问题。故根据以上分析理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涉案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山丹县舒景苑B区2#、3#、4#、6#、7#、2#+、4#+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民事责任主体。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多文
审 判 员 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 解惠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梦瑶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