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ꑨ某某、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2467号
原告:周**,男,1969年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博兴花园,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富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
地址: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7102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学科,系该场场长。
被告: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地址: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5512XXXXXX。
负责人:刘占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有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与被告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以下简称山丹农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分公司)、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富强、王燕,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2298349.87元,并承担利息1088957.2元,合计3387307.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办公场所及人员、资产全部混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周**作为实际承建人承建了被告场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机关大院拆除铺设花池工程及农场招待所维修工程、青阳口公租房项目工程及青阳口百号库建设工程及一些零星工程等。上述工程双方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对工程的各项要求积极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确认,仅存少量工程因单位人事变动一直未给予确认。二被告分别通过其所有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辩称,1.法院依职权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有异议;2.项目建设方是三建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书是被告山丹农场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债权人是三建公司,即便是有欠款也应由三建公司主张,周**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3.三份项目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付清,其中已开据发票4670145.72元,青阳口公租房项目合同价款4998199.20元全部付清,现三建公司欠二被告8382572.46元的发票。且案涉公租房项目结算后,周**还向山丹农场退款496496.96元,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4.被告山丹农场与亚盛分公司人、财、物相分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山丹农场是一个国营企业,工程款项出具都是有财务记载并来往清晰的。故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建公司答辩如下:三建公司与山丹农场确实签过一个500万元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周**,至于工程是否变更或追加三建公司并不清楚。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丹农场基建工程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工程主要争议的就是青阳口工程项目,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周**,原告与被告山丹农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青阳口公租房项目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是7059037.30元;2.《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机关大院拆除铺设花池工程工程预算书》及《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招待所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造价分别为94495.57元和143016.3元;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八份。拟证明原告在实际领款过程中既有山丹农场账户支付工程款,也有亚盛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亚盛分公司的宣传册一份,拟证明亚盛分公司与山丹农场是混同存在的。
经质证,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来源是不合法,该份证据山丹农场从未对外使用,系内部争取资金而制作。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案涉项目工程的实施主体是三建公司,项目招标、结算也是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无法看出该工程是承包给谁的,并且该结算书也没有山丹农场和亚盛分公司的盖章,故对预算书与工程项目均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山丹农场与亚盛分公司是分开的两个主体,国营企业的账户管理是很严谨的,亚盛分公司给原告确实打过款,但是打款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山丹农场与亚盛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从2009年开始山丹农场与亚盛分公司就完全分开,不存在混同的概念。
被告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三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青阳口公租房项目资料明细》一份,由《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1页)、《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74页)、《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付款明细表》一份(1页)、《付款凭据》一份(64页)、《收款凭据》一份(2页)、《发票》一份(5页)、《投标总报价汇总表》一份(1页)等内容组成;2.《2012-2018年山丹县第三建筑公司危房改造及其他项目资料明细》一份,由《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付款明细表》一份(1页)、《付款凭证》1份(97页)、《发票》一份(1页)、《工程预(结)算审核签署表》一份(1页)、《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封面》一份(1页)等内容组成。主要证明合同对方是三建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仅仅是授权代理人,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经质证,原告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合同都是补签的,如果周**仅仅是代理人,原告只能代为三建公司办理结算项目,无权以个人名义结算工程款,但是合同中所有的结算单位都是周**本人。
被告三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5000000元的合同确实是三建公司和山丹农场签订的,工程结算是原告周**与山丹农场独立结算的,三建公司并未收到山丹农场的一分钱。
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经原告周**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山丹农场调取了《山丹农场基建工程汇总表》(含明细)一份、询问笔录及庭前会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周**施工,青阳口公租房项目工程的总造价7059037.3元。山丹农场机关大院拆除铺设花池工程及招待所维修工程均由周**实际施工。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山丹农场基建工程汇总表》(含明细)及询问笔录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山丹农场基建工程汇总表》印章是农场基建科,该表仅仅是公司内部基建科给财务科制作的一个表格,而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也不是自己的亲身经历;况且《山丹农场基建工程汇总表》是2013年12月份制作的,2017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退还了约49万元,这不合常理。
被告三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至于案涉工程的变更三建公司并不清楚,具体事项只能问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青阳口公租房项目资料明细》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印证,该份证据客观反映了案涉青阳口公租房项目工程的实施过程,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原告周**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预算书,既未经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同意或认可,由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原告周**待证的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办公场所及人员、资产全部混同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被告山丹农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被告亚盛分公司隶属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周**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危房改造及其他项目资料明细,与案涉项目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依据原告庭审中“自始至终我维修过花池一次,维修招待所一次。也就是我所诉请的机关大院拆除花池铺设工程和农场招待所维修工程我只干了一次”的陈述,再结合《山丹农场基建工程汇总表》明细中场部基础设施建设三项(1)场办公大楼前新铺设条棱砖、八项(3)招待所维修工程记载和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分析,不能排除被告山丹农场抗辩机关大院拆除花池铺设工程和农场招待所维修工程已在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中支付的可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周**以被告三建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山丹农场签订《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山丹农场,承包人为三建公司,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青阳口分场)工程,合同价格为4998199.2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施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8月5日,经建设单位山丹农场、施工单位三建公司、监理单位张掖市启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验收符合要求开始施工,2015年8月31日,三方就案涉工程竣工预验收。期间还对工程主体、安装、装饰等做了阶段性验收,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后该项目工程未作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即于2014年投入使用。期间,原告周**还组织人员对被告机关大院拆除铺设花池、农场招待所维修等工程,但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止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98199.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以被告三建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山丹农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实际承包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周**就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预验收,并交付工程,且与业主方山丹农场进行单独结算已付工程款4998199.2元。其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一般特征,故原告周**为案涉工程即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青阳口分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本院为查明案涉工程中原告周**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依职权追加三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山丹农场和亚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建公司虽为本案所涉的青羊口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并未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也由原告与被告山丹农场直接结算。被告山丹农场未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周**以挂靠方式借用三建公司资质与被告山丹农场签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实际施工完毕,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与被告山丹农场签订《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无效。
关于原告周**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被告山丹农场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青阳口公租房项目资料明细》记载,案涉项目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是7059037.3元,扣除双方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4998199.2元,下欠工程款2060838.1元,即被告山丹农场应承担欠付案涉工程款2060838.1元。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庭前会议中,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案涉工程2014年交付使用。据此,可以确信案涉工程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还依据前述《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付案涉工程下欠款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又依据前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至2021年按照6%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息,利息为612584元[2060838.1×(4.35%÷12)×82个月]。
关于山丹农场机关大院拆除铺设花池、招待所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如前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虽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预算书,但被告既未对工程进行计量,预算书也未经被告山丹农场、亚盛分公司同意或认可,又与本案中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青阳口分场)工程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被告三建公司无关。故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给付原告周**工程款2060838.1元,承担利息612584元,合计267342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99元,原告周**负担7144元(已交纳),被告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负担26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孟儒海
人民陪审员  肖永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