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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锦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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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7362号
原告:南通锦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393009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0046754168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程科副科长。
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富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21778M。
法定代表人:高振兴,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系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锦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绿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通城建中心)、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被告南通城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氏园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氏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8676.61元;2.判令被告南通城建中心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高氏园林公司中标南通城建中心的通宁大道快速化改造绿化工程、工农北路北延、永兴大道东延、垃圾处理中心6-2区填埋池等绿化工程。后高氏园林公司与锦绿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交于锦绿公司施工。2013年,上述工程经审计核定金额为3946313.28元。根据合同约定,高氏园林公司尚欠538676.61元工程款未付。锦绿公司作为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承包人、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另,锦绿公司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城建中心辩称:根据南通城建中心与高氏园林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南通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南通城建中心确实应当支付高氏园林公司538676.61元。对于锦绿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南通城建中心只应当支付一次538676.61元,不能重复支付。
被告高氏园林公司辩称:1.针对锦绿公司起诉的工程项目,高氏园林公司账面统计工程的审定价格为3946313.28元,目前已收取南通城建中心3407636.67元。高氏园林公司确还尚欠锦绿公司工程款538676.61元,且该款已到期。2.该项目为锦绿公司挂靠高氏园林公司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氏园林公司应当收取审计决算造价的2%作为总包管理费。现锦绿公司起诉的538676.61元,高氏园林公司尚未收取管理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开票税金应由锦绿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高氏园林公司(总包方)与锦绿公司(分包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高氏园林公司将建设单位为南通城建中心的通宁大道快速化改造绿化工程、工农北路北延、永兴大道东延、垃圾处理中心6-2区填埋池等绿化工程分包给锦绿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合同价款为5560396.74元,决算造价以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准;高氏园林公司净收取经审计决算造价的2%为总包管理费;工程开具发票的流转税、所得税税金由总包方提供相应证明,并以总包方名义由分包方承担。
2012年2月3日,南通城建中心(发包人)与高氏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通城建中心将通宁大道快速化改造绿化工程、工农北路北延、永兴大道东延、垃圾处理中心6-2区填埋池等绿化工程发包给高氏园林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合同价款共5560396.74元(含预留金643324.79元),最终造价以南通市审计局审计审定数为准。
后涉案通宁大道快速化改造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本院出具(2016)苏0585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对高氏园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15日,本院出具(2016)苏0585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高氏园林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审理中,锦绿公司与高氏园林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系锦绿公司挂靠高氏园林公司实际施工。同时,锦绿公司、高氏园林公司明确就锦绿公司本案主张工程款所涉的管理费和税金,由双方在诉讼外自行处理。
另,锦绿公司、高氏园林公司、南通城建中心确认涉案工程经南通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3946313.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通锦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氏园林公司与锦绿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高氏园林公司将其自南通城建中心处承接的涉案通宁大道快速化改造等绿化工程全部交由锦绿公司施工。根据该分包合同的内容以及高氏园林公司和锦绿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锦绿公司是挂靠人,高氏园林公司是被挂靠人。上述分包合同因涉及挂靠、借用资质为无效,但锦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组织了相应施工,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锦绿公司有权参照分包合同约定要求高氏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高氏园林公司认可欠付锦绿公司工程款538676.6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锦绿公司要求南通城建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南通城建中心亦认可欠付高氏园林工程款538676.61元的事实,南通城建中心应对高氏园林公司欠付锦绿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因锦绿公司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此系锦绿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案件受理费由锦绿公司负担。
综上,高氏园林公司应支付锦绿公司工程款538676.61元,南通城建中心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锦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676.61元;
二、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对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南通锦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金海岸支行,账号6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减半收取4633.50元,由原告南通锦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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