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

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与岳国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昌飞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生,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俊生,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岳国胜,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春、范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14日;

二、工作岗位:工程部电焊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四、受伤时间:2014年10月14日

五、住院起止时间: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坪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20天(即休息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因工伤治疗同时被诊断出有断发性肺结核,医生建议休息30天(即休息至2014年12月2);2014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治疗肺结核,医生建议休息30天(即休息至2014年12月25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属于工伤的认定。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4月27日

八、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468.5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907.9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3451.4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6916.3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5418.41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共23877.23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共1500元;8、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九、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餐费1536元及住宿租金512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伤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用5000元。

十、仲裁结果: 2015年6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5]176、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予被告撤回第七项仲裁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工资差额8001.2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患病医疗期工资10376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793.6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320元;8、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9、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4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工资差额8001.2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患病医疗期工资10376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793.6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伙食费1536元、5120元;6、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

十二、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工伤医疗期和患病医疗期: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坪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20天(即休息至2014年11月3日);坪地医院于10月16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到专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因工伤治疗同时被诊断出有断发性肺结核,医生建议休息30天(即休息至2014年12月2);2014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治疗肺结核,医生建议休息30天(即休息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转到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始治疗肺结核,同时治疗工伤,2014年12月2日工伤痊愈。2014年11月29日回河南濮阳老家进行肺结核治疗,在河南省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于2015年1月8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嘱全体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受工伤后一直治疗,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亦确认其于2014年12月2日工伤痊愈,故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为工伤治疗期间。被告因患肺结核需住院治疗,其疾病医疗期应至2015年4月20日。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原因是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一直因治疗工伤及肺结核在请假,认为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原因是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工伤治疗出院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明去向,无法联系,视其为自动离职。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邮寄的《医院诊断书》及《请假条》,也知晓被告患有肺结核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原因,故本院对双方关于离职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的工伤治疗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又诊断出有继发性肺结核,原告也知晓该事实,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及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入职时间2011年2月14日核算,被告享有患病医疗期三个月,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亦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5年3月2日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确认的2014年1月至9月《工资表》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764.4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40元(5764.46元×4.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无须支付相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的依据。且原告知晓被告患病,处于医疗期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资差额:被告称原告未足额发放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应补足差额。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表》显示,已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46.84元、11月份工资1744.76元,12月份工资为0元。本院认为,该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受工伤至2014年12月2日痊愈,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其中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5517.62元(5764.46元-246.84元),2014年11月份工资差额4019.7元(5764.46元-1744.76元),2014年12月1日至2日工资差额530.07元(5764.46元÷21.75天×2天)。因被告请求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3451.47元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视为其放弃自身合法权益,以被告请求金额为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工资差额8001.24元(3451.47元+4019.7元+530.07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属被告患病医疗期,根据相关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该三个月医疗期工资10376元(5764.46元×3个月×60%)。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日终止,被告没有上班,对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院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即(胜诉金额÷请求金额)×被告已付的律师费用依法核算,原告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793.6元[(25940元+8001.24元+10376元)÷(64468.53元+17907.93元+3451.47元+6916.33元+5418.41元+23877.23元+1500元)×5000元]。

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指的是2015年3月18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吃住的费用,伙食费为12元/餐,被告共吃了128餐,餐费1536元,住宿费为80元/天,被告共住了64天,即住宿费5120元。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日终止,被告仍在原告处吃住,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确认从2015年3月18日到5月14日期间吃住均在原告公司里,期间午餐和晚餐共计114餐,住宿56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2元/餐,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伙食费1368元。关于住宿费,因被告是住在原告公司的集体宿舍,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住宿费10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住宿费560元。

六、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社保部门核赔时已将医疗费3505.8元打到原告账户,故被告仍应退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4.2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岳国胜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40元;

二、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岳国胜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工资差额8001.24元;

三、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岳国胜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患病医疗期工资10376元;

四、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岳国胜支付律师代理费1793.6元;

五、被告岳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1368元、住宿费560元;

六、被告岳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返还执付的医疗费1494.2元;

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圣地保人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因适用简易程序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璇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甜 甜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超出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