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04执350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8号(38.98平方米)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查封其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哲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