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04执487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
经营者:李运先,女,1963年3唐玥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当庭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人员名单以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春生
代理审判员 陈振平
代理审判员 何水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静雯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