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7431号
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水务局自来水第四营销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经营者:李运先(被告***配偶),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水务局自来水第四营销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被告***及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号××号房屋(48.78平方米)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6000元)、水费1505元、电费13755元,以上共计3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号的房产和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腾房,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辩称,其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曾为原告的正式职工,因住房困难,公司领导同意将讼争房屋提供给二被告居住和经营,至今二被告已使用房屋10年,单位从未收过租金。被告***的妻子李运先曾代***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对此,被告***并不知情。故,该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此外,原告前总经理陈树新曾给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的图纸上并无讼争房屋,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三,关于水、电费问题,在二被告居住的10年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收取过水、电费。此外,原告曾在二被告处拉电并使用,故二被告对电费的数额并不认可。因原告停水、停电,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已不在讼争房屋处经营。综上,如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他生活居所,则二被告同意腾房,对租金及水、电费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号院内房间××号房间及其附属房间共计48.78平方米,提供给乙方(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使用,每月租金为2000元,乙方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应在终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腾清交还给甲方。甲方于每月月初10日前查水、电表,按实际用量收取水、电费,收费标准按甲方实际水、电费价格收取。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继续占有房屋并使用,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所有租户发出通知:自2015年12月31日起,停止对外出租,已出租房屋全部收回(含厂院内所占用库房),各租房户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租金及水、电、供热费用一并结清,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所占房屋及厂院内库房无条件腾空。2016年4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二被告寄送《腾房通知》,通知内容为:金运达烟酒(***),我单位隶属于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密云一支路××号津水配套基地底商属于国有资产。现根据上级要求,进行资金整合,自2015年12月31日起,底商停止对外出租,全部(含基地内所占用库房)收回。你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且房租、水、电、暖气费用存在欠缴情况,请你方在2016年4月29日前补齐全部欠款,并腾空所租底商以及非法占用的原告办公楼一楼南侧房屋,自行搬离,我单位将于2016年4月30日起,停止底商水、电、暖的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逾期不搬离,我单位将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退。同日,原告来到讼争房屋处,将上述《腾房通知》交给被告***之妻李运先。上述寄送及实地送交《腾房通知》的内容及过程皆由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2447、2453号公证书。
另查,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号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自1999年7月起使用上述房产用于生产及办公,使用期内可根据需要出租房屋,并由原告自行与承租者达成协议,因出租产生的一切问题,包括任何纠纷和诉讼,均由原告自行解决。
被告***曾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运先(被告***配偶),注册日期2006年7月14日。被告***及配偶于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在此居住多年。二被告虽于2016年4月搬离讼争房屋,在他处经营和居住,但至今讼争房屋内仍存放着二被告的部分物品,包括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经营所用的冰柜2个、展柜8组、税务登记证2本、食品流通许可证1本;被告***生活所用洗衣机1台、音箱1套、字画2幅、餐桌椅1套、儿童床1套、茶几1个、沙发1个、轮椅1个、电暖气1台、影视光盘7箱、吊扇2个。此外,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于每周五在讼争房屋内存放新进货品,一日后运往现经营处。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向二被告主张的水、电费是依据讼争房屋2016年4月的水、电表查表记录,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接管讼争房屋,此前,二被告没有向案外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交过水、电费,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称附图中3号楼前一排即为讼争房屋,对此二被告并不认同,称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当庭经原、被告核实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只有3号楼登记在图纸上,讼争房屋并未在图纸上标注。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居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该证明落款处署名陈树新,二被告称此人为前原告公司总经理,现已退休。但,陈树新并未出庭作证。原告认可陈树新曾是原告总经理,但认为其个人在公司未形成决策性文件情况下,不可能代表公司将国有资产交由职工无偿使用。被告***称租赁合同上的乙方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由其妻子李运先代签,被告***并不知情。对此,***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乙方为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附图中并无讼争房屋记载,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并未对讼争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被告承租的讼争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讼争房屋,其在本案中与原告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应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水、电费一节。原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将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号院内房间××号房间及其附属房间(面积48.78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达运烟酒经营部向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1月1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月租金2000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天津金达运烟酒经营部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
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