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金茂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金茂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茂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津水公司因欠金茂祥公司货款,承诺以所欠货款利息折抵金茂祥公司整个租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时任津水公司总经理的***对此亲笔书写了情况说明,因此金茂祥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综上,金茂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津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茂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金茂祥公司与津水公司对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金茂祥公司负有交纳租赁费用的义务。金茂祥公司主张以货款利息折抵租赁费用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津水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判决认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津水公司有权依约请求解除合同。两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依据合同约定判令金茂祥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该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金茂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