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1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聚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水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聚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津水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津水公司称,异议人与聚焱公司执行一案,法院已经受理。自该案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之日起,异议人便多次与法官沟通希望尽快查封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但法院一直未启动相应执行程序。2017年10月中旬,异议人在公开信息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恶意逃避债务,在调解书生效的第二天,即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异议人从未谋面也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于是,异议人立刻与法院联系,鉴于被执行人有随时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希望法院尽快查封并执行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但法院仍然未予启动相应执行程序。后在异议人百般催促下,2017年11月初,法院才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但法院在2017年12月6日才前往车管所查封车辆。但遗憾的是,车管所查询信息是,2017年11月2日,被执行人已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津H×××××的小轿车过户给了案外人。异议人当场提出异议,上述车辆属于在执行期间违法过户,过户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仍应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予以执行。但法院称无法执行。2018年4月17日,在异议人强烈要求下,法院才同意第二次到车管所调查车辆过户的相关信息。异议人才得知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小轿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过户给了案外人***。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津L×××××。异议人就违法过户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但法院仍称无法执行。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立案将近4个月期间并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措施,为被执行人逃避及违法转移财产创造了时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院应予以纠正。异议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现在经营困难,严重资不抵债,支付职工工资也存在一定的困难,给维稳工作带来一定困难。目前,异议人股东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上级股东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全部下属公司面临清产核资,而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违法转移财产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可能会给混改工作带来不可控因素。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纠正(2017)津0111执2776号执行案件的违法执行行为,并予以确认车牌号津H×××××(*******)轩逸牌小轿车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并予以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津水公司诉被告聚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津0111民初53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聚焱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津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津Q×××××、津H×××××的汽车两辆。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津Q×××××号汽车底档;经了解,车牌号为津H×××××的汽车已于2017年11月2日转让。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依法纠正(2017)津0111执2776号执行案件的违法执行行为,确认车牌号津H×××××(*******)轩逸牌小轿车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并予以查封执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津水自来水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