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民特43号
申请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广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白马社区龙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德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远公司申请称,1、涉案合同承包范围外工程的结算纠纷不在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内,且仲裁请求不包括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故仲裁庭无权就合同外工程款结算作出裁决;2、仲裁庭对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与涉案分包合同的规定相悖。
富新电力公司辩称,1、富新电力公司主张的并非合同外的工程款,仲裁裁决的也并不是合同外的工程款;2、不论是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合同外的增补工程,都属于10/0.4KV配电工程的范围,两者同样都属于电力工程的项目,涉及的主体均是同样的主体,同时也都是同样的法律关系,因此都应受主合同条款的调整和约束;3、仲裁庭对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驳回经远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常仲裁字第296号裁决。仲裁庭审查查明:2013年5月13日,经远公司以73009337.82元的投标总价参加“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标,其中“柳叶湖行政中心、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配电工程”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为723491.23元。2013年5月28日,招标人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经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经远公司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中标人,中标总价格为73009337.82元。2014年9月,经远公司作为甲方、富新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0/0.4KV配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经远公司将“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及公共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10/4.0KV配电工程分包给富新电力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内容:按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10/0.4KV配电系统的安装、调试、运行、保修;2、分包工程造价:1030300元,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为准。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项目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合同造价;3、承包方式:依据建设单位确认的设计蓝图和有关变更要求,按招标清单包工包料(主机及末端除外)、包安装、包调试验收合格、包售后服务的方式;4、开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随主体工程配套完成;5、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1年;6、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8%作为乙方项目管理的施工成本(包括各种税金、规费及与主体工程相关的各种配套费用),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2%作为甲方的管理成本;7、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15日前向监理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每月2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财政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8、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之后仍不能解决,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富新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间,2015年1月20日,经远公司向富新电力公司拨付工程款700000元,其中扣除管理费14000、工会经费1260元后经远公司实际向富新电力公司付款684740元;2015年11月10日,经远公司向富新电力公司拨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工会经费540元后经远公司实际向富新电力公司付款293460元。2018年12月21日,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建安工程及室外附属等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常财审[2018]结字287号),其中所涉富新电力公司分包范围工程因“合同内配电电线电缆及预埋管工程多计”,审减8.9万元。仲裁庭要求经远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向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送审金额证据,以便确认审减8.9万元的基础金额。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远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关于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问题,鉴于经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则认可富新电力公司主张的金额即265019.2元,现经远公司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仲裁庭以富新电力公司主张的金额即265019.2元作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10/0.4KV配电工程分包合同》、《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关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建安工程及室外附属等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仲裁庭认为:富新电力公司与经远公司签订的《10/0.4KV配电工程分包合同》系富新电力公司与经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富新电力公司完成分包工程后,经远公司应依约定向富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仲裁庭对经远公司有关与富新电力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远公司在明知所涉单项工程投标报价为723491.33元的情况下仍然与富新电力公司签订前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造价金额为1030300元,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为准。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项目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合同造价。且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经远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向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案涉工程送审金额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仲裁庭认为,应以约定的前述分包工程造价即1030300元为基数、结合财政评审中心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审减评审结论进行调整。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建安工程及室外附属等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中以“合同内配电电线电缆及预埋管工程量多计”为由审减8.9万元,故经远公司应向富新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款为941300元(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1030300元-审减金额89000元)。此外,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部分的应付工程款为265019.2元。即经远公司应付富新电力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206319.2元,除经远公司已经向富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外经远公司欠付富新电力公司工程款206319.2元,扣除应付经远公司的管理成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2%)后,经远公司应实际向富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2.8元。故仲裁庭对富新电力公司要求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富新电力公司仅主张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欠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予以准许。经远公司有关合同内的财评金额实际只有60多万元且已经超付工程款并要求不予支持,富新电力公司的仲裁请求的抗辩主张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决:一、经元公司向富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2.8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对富新电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7256元、案件处理费500元,共计7756元,由富新电力公司承担2756元,由经远公司承担5000元。富新电力公司已经垫付前述应由经远公司承担的费用,经远公司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富新电力公司。
本案庭审中,富新电力公司对经远公司提交的《10/0.4KV配电工程分包合同》、《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新电力公司与经远公司签订的《10/0.4KV配电工程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之后仍不能解决,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仲裁庭审中,仲裁庭明示经远公司:如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则认可富新电力公司主张的金额即265019.2元,经远公司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以富新电力公司主张的金额即265019.2元作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富新电力公司认为合同外工程款经远公司已经支付,现向经远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系合同内工程款。经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欠付的工程尾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外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经远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尾款系合同外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包含仲裁协议条款的民事合同,做出仲裁裁决的常德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权仲裁本案,且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经远公司提交的撤销仲裁申请书未提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富新电力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