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5民初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标,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建设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余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一2608房。
法定代表人:郑旭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书,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光明巷社区沅安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辉,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七里桥社区柳叶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辉,男,系该公司桃源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男,系该公司桃源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温商公司)、第三人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及湖南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8月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标,被告佳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新温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书、德力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富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佳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8.5205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佳沅公司与***协商,将其开发的某某小区的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给***,并同意***将部分项目转包给电力企业,工程款按照房地产部门核定面积,包括地下室,以每平方米73元包干,暂定1299.4万元,佳沅公司只对***付款,转包费由***垫付,但***须找有资质的企业与佳沅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12月23日,***以第三人富新公司之名与佳沅公司就上述内容签订了合同。
2016年3、4月,根据***意见,佳沅公司与第三人德力公司签订合同,将前述工程中安装630KVA变压器9台、800KVA变压器2台及889户居民使用等项目承包给该公司。与此同时,***、佳沅公司签订协议,将总工程款1299.4万元分解成德力公司688万元、***611.4万元,并对付款进行明确约定:送电后,支付50万元,2016年底,支付至65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130万元,直至付清。土建项目,***转包给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2016年5、6月间,按照佳沅公司要求,***、德力公司及华夏公司同时开工建设。2016年8月19日,该工程全部完工,经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多次催收工程款,佳沅公司仅付880.8795元,尚欠418.5205元。
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承认***主张的签订《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事实,但属于无效合同,且未按设计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2台变压器,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变压器款35万元;2.***支付返工赔偿款8万元;3.***赔偿因未满足工程项目用电负荷要求需施工改造费及延期交付等各项经济损失420万元;4.富新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反诉人支付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未按总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工程质量因偷工减料存在严重缺陷,原设计图纸确定的4台800KVA变压器,仅安装2台,无法满足用电负荷,必须重新施工,另增加2台变压器,初步预算需支付工程造价款200余万元。虽然已经送电,因无法满足竣工验收要求,至反诉日止,已延误工期450余天,每逾期一天,须向佳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亦应赔偿。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佳沅公司800KVA和630KVA变压器各1台,口头商议价款35万元。因未作好防水措施,致工程土建项目承包单位华夏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2016年7月19日,华夏公司来函要求佳沅公司补偿8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反诉人赔偿。
富新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允许其挂靠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富新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佳沅公司的反诉辩称,使用其变压器2台属实,口头未约定价格,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送电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迟延交付工程。
第三人富新公司未予述称和辩称。
第三人德力公司述称,德力公司完成施工后向佳和物业公司交付了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交的证据,1.《1002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温商公司系投资人,与***无直接关系,非本案被告。经审查,新温商公司与佳沅公司系合伙关系,是适格被告;2.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对《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电力施工合同书》、《桃花源里房产项目10/0.4KV电力工程配套协调包干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系挂靠关系和无资质,属于无效合同,经审查,《电力施工合同书》是在总包合同下由有资质的德力公司直接与佳沅公司签订,系有效合同,其他属于无效合同;3.竣工验收系列证据,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的签章系事后补签,是伪造虚假证据,高压供电合同不真实,电立户不代表涉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经审查,授权委托书的签章确系事后补办,但结合竣工验收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因电价的变动,在2016年6月8日高压供电合同的基础上,于2017年4月20日又签订了供电合同,两份供电合同均真实有效。竣工验收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涉诉电力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认可代理手续、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代理费用由对方承担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质证已经成立,不予采信;5.证人杨某、郑某出庭证言和渔父渣土公司证明及赵某证言,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但有涉诉工程于2016年3月才开工建设的事实存在;6.补充协议书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且无佳沅公司和富新公司的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涉及本案基本事实,有作为《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佳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顺进和实际施工人***的签名,且系涉诉工程完工、佳沅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所签订,真实可信,予以采信。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提出的逾期举证、无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尚未生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7.湖南能网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图及证明,证明了涉诉电力工程安装800KVA变压器2台,与《电力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一致,予以采信;8.吉英特等4家公司出具的报价,不能证实***所用佳沅公司630KVA和800KVA变压器的价格,但可以作为参考。
德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佳沅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作联系函、室外供电总平面图、1#2#电房平面布置图、电气施工图,因广州市桥公司非涉诉工程的设计单位,不能达到其专变设计为4台800KVA的证明目的;2电气施工图(专变部分)、高某某QQ邮件及其证言,只能证明有专变设计是4台800KVA设计图的存在,不能达到须4台800KVA才能满足用电负荷的证明目的;4.强电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认可其中的880.8795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可靠电协调款35万、备用电源款5万合计40万系工程款,不予确认;5.高压供电合同,***认可真实性,因电价的变动仅就该条款进行了变更,不能以此否认涉诉工程竣工后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经审查,质证意见成立;6.《佳沅公司2017年度公章使用登记台账》、说明(佳沅公司)、信息截图、授权委托书、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认可其真实性,证明授权委托书系事后补签;7.情况说明(佳和物业公司),经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都不能改变2台800KVA专用变压器立户在佳和物业公司名下、并由其配合电力部门进行验收送电的事实,而非由佳和物业公司自己进行强电验收;8.情况说明(王某某)、《佳沅公司2017年度公章使用登记台账》,结合双方陈述,证明了《桃花源里房产项目10/0.4KV电力工程配套协调包干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补签,《电力施工合同书》非同时补签,而是2016年2月4日签订的事实;9.临时用电定购合同、承诺书及发票,***承认使用了佳沅公司800KVA和630KVA变压器各1台,但不能达到口头商议价款35万元的证明目的;10.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关于1至8栋楼地下室大面积漏水情况的报告、照片,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因***原因导致地下室漏水并支付返工赔偿款8万元的事实。
新温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佳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德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佳沅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沅公司和新温商合伙共同开发桃源县漳江镇某某小区,各占30%和70%的份额,对外以佳沅公司名义开展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2015年12月,佳沅公司与***协商:佳沅公司将其开发的桃源县漳江镇某某小区的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给***,为小区顺利建设,并同意***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电力企业,工程款按照房地产部门核定面积,包括地下室,以每平方米73元包干,暂定1299.4万元,佳沅公司只对***付款,转包费由***垫付,但***须找有资质的企业与佳沅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12月23日,***以富新公司之名与佳沅公司就上述内容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设计),工程价款1299.4万元,工期2016年(误写未2015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最终以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接受公变资产为准。***委托湖南能网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电力专变设计。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佳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
2016年2月4日,根据***意见,佳沅公司与德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中安装630KVA变压器9台、800KVA变压器2台及889户居民用电等项目以688万元承包给该公司。与此有关的电力配套工程由***完成,将总工程款1299.4万元分解成德力公司688万元、***611.4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补签了《桃花源里房产项目10/0.4KV电力工程配套协调包干合同》,并对付款进行明确约定:送电后,支付50万元,2016年底支付至65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130万元,直至付清,逾期,则按剩余欠款的1‰计算日息。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包括德力公司688万元。
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的土建项目,***转包给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2016年3月,涉诉工程开工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了佳沅公司630KVA和800KVA变压器各1台。2016年6月初,涉诉工程竣工,其中的2台800KVA专用变压器立户在佳和物业公司名下、并由其配合电力部门就涉诉工程进行验收送电。2016年6月8日,佳和物业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12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公变资产后送电。2016年10月22日,***与佳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互不追究本补充协议签署日前对方任何违约责任。2017年4月20日,因电价的变动,佳和物业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分公司另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
涉诉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6日佳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80.8795元,尚欠418.52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及富新公司是否按照设计施工;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三、工程是否迟延交付。
关于焦点一,双方就涉诉工程中安装630KVA变压器9台及居民住房889户用电设施无异议,争议的是800KVA变压器安装4台还是2台。《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方式约定,富新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提供工程设计图。《电力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某某小区一期10KV配电工程,含安装630KVA变压器9台,800KVA变压器2台,居民住房889户用电。如果双方对此进行变更,由佳沅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提供工程设计图,安装800KVA变压器由2台变为4台,应该有明确的变更约定。现佳沅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仅能证明有与不同于富新公司负责设计的工程设计图的存在,双方就800KVA变压器安装2台还是4台有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及富新公司和德力公司完全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不存在未按照设计施工的问题。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提出的***及富新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及未满足工程项目用电负荷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约定,以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并接受公变资产为准。本案中,某某小区以佳和物业公司之名申请用电,供电公司对配电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公变资产,后随即供电,某某小区已经用电至今。根据约定,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佳沅公司、新温商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反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某小区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约定,2016年(误写为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整个工程。事实上,电力工程于电力部门竣工验收送电即2016年6月12日才完成,但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互不追究本补充协议签署前对方任何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涉诉工程是否迟延交付,是否是甲方原因或者乙方违约所致,已无实际意义。对佳沅公司提出延期交付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反诉意见和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使用佳沅公司630KVA和800KVA各1台变压器的价格,因佳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35万的口头协议价,结合***提供的吉因特等公司报价,综合考虑,酌定22万元。佳沅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原因致经济损失8万元。对佳沅公司要求***支付35万变压器款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补偿8万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借用富新公司之名与佳沅公司签订配电工程的总包合同,又根据约定,将涉诉工程分解,德力公司直接与佳沅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配套工程由***与佳沅公司签订配套协调包干合同,其中的土建工程***又转包华夏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总包合同、配套协调包干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电力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虽然总包合同、配套协调包干合同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承包人即***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因迟延交付工程而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18.5205万元;
二、***支付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变压器款22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第二项相减后,由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96.5205万元,支付利息61.178952万元(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457.69945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396.5205万元工程款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2元,反诉费2192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72202元,***负担5800元,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