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一26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光明巷社区沅安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建设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余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七里桥社区柳叶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公司)、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温商公司)、第三人湖南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常德富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湘072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新温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湘07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温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新温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合同即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富新公司之名与被申请人佳沅公司签订的《桃花源里房产项目10/0.4KV高低压配电工程总包合同》、被申请人佳沅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被申请人佳沅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桃花源里房产项目10/0.4KV电力工程配套协调包干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299.4万元(其中,被申请人佳沅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688万元,被申请人佳沅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桃花源里房产项目10/0.4KV电力工程配套协调包干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611.4万元),约定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交由发包方被申请人佳沅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被申请人佳沅公司应当向承包方即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原判支持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佳沅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得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原一审法庭向本案被告被申请人佳沅公司发出的第三次庭审开庭通知由原一审法庭送达给被申请人佳沅公司的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的代理律师签收,该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佳沅公司在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书后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上的瑕疵又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就此送达瑕疵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得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温商公司要求再审本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温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方晶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