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107执1641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蓬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蓬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蓬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756元及利息、经济损失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4元,执行费91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7民初96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苏懿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