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24民初1261号原告:***,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未央区重型机器厂福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静、郝圆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良旭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静、郝圆圆,被告百良旭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13万元、评估费1万元共286.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329元,并承担司法技术委托鉴定项目灾害评估费用208800元及资产评估费用16751元,共计217588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合阳县XX乡XX村委会签订《合阳县“四荒”地开发治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开发468亩四荒地,其中:荒沟108亩,荒坡160亩,荒山200亩,并缴纳土地使用金8.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50年。2016年4月1日依法取得《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2407150008号]。原告依据县“四荒”地开发规划和合同年限持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利用,专线接通水电、开辟新修道路、平整场地,购置生产农机具,栽种十余类经济林和果木,经济效益非常好。由于原告承包地处被告在该区域实施煤炭开采的中心区域,造成大面积地表沉陷、裂缝,给原告的林权财产权利构成了侵害。随着被告技改工作进展,侵害程度不断加剧,至今并未得到改善,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2016年6月9日原告委托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包区域内遭损毁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及林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定估算,陕开平[2016]字第0611100号估价报告书评估可实现的市场价值为285.13万元,并支付评估费1万元。诉讼中,经渭南市中院司法技术委托鉴定,原告经济损失及评估费用与起诉时发生变化,特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后果与被告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百良旭升公司辩称,被告2016年才开始煤炭开采,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16年之前;原告的房屋等没有基建规划和施工许可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是285万元,第二次鉴定因草率鉴定未被支持,此次鉴定因勘验流于形式,依据不足,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林权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损害是否与被告百良旭升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据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鉴第1420号司法技术委托鉴定项目灾害评估报告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百良旭升公司认为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是中院指定的,不是摇号选定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拥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勘查甲级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等级证书,鉴于本案多次鉴定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指定其鉴定是合乎规定的。因而对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2407150008号]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现象与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采4号煤层存在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950329元?原告***依据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运华评报字[2019]第106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其资产损失为1950329元。被告百良旭升公司认为原告的房屋可以修复,林地可以经营,报告中林木的亩数不是实际测量得来的亩数,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计量的,报告是在全损的情况下做的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运华评报字[2019]第1068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对原告***所有的合阳县曹家湾的建(构)筑物、林权及生产性生物资产作的资产评估,而不是针对上述资产中财产损失的估价,比如报告中所列的桐树28棵,并未受损,但报告也将其作为损失计算,还有其他就不一一列举。庭审后,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运华评报字[2019]第1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950329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5日,原告(时为西安市重型机器厂职工)与合阳县XX乡XX村委会签订《合阳县“四荒”地开发治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块(曹家湾及南塔地)总面积为468亩,四至范围:东至三组地界,西至马家岭地界,南至黑埝沟以上,北至南濠沟以上,其中:荒沟108亩,荒坡160亩,荒山200亩。开发使用期限50年,自2000年8月15日至2050年8月15日。签合同时原告应缴纳“四荒”地使用金88000元。原告***、合阳县XX乡XX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知堡土地管理所、知堡乡人民政府在合同鉴证机关处盖章。此后,原告对承包的四荒地进行开发治理。2016年4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曹家湾390亩林地的《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第2407150008号]。2014年原告承包经营的四荒地范围发生沉陷、裂缝,原告认为是被告开采煤炭造成的,于是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2016年6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承包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85.13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37.45万元,构筑物价值19.24万元,林木价值126.23万元,闲置地价值102.22万元。同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百良旭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5.13万元及评估费1万元。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对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损害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于2017年3月30日补充鉴定事项即对损害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7]091号报告鉴定结论为:(1)***《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2407150008号]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损害是由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采4号煤层造成;(2)***《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2407150008号]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损害与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该所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7]092号报告鉴定结论为***承包的位于合阳县XX村被损坏的林木资源资产受损情况的价值为1435200元。该所2017年6月18日作出的陕中司鉴字[2017]093号报告鉴定结论为合阳XX村***房屋及附属设施新建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03834.5元。2017年9月8日本案开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发现出庭的鉴定人员存在资质问题,此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7月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2018)陕05鉴第1420号司法技术委托鉴定项目进行灾害评估,结论为:(1)***《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2407150008号]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现象是由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采4号煤层造成,如果继续开采将造成沉陷、裂缝等灾害加重。(2)***《林权证》[合林证字(2016)2407150008号]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现象与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采4号煤层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7月11日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有的合阳县曹家湾的建(构)筑物、林权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2日损失价值为1950329元。原告为2019年7月的鉴定共支付评估申请费用22555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房屋、道路等出现的沉陷、裂缝等损害是由被告百良旭升公司开采4号煤层造成的,因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百良旭升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是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运华评报字[2019]第1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是对原告***所有的合阳县曹家湾的建(构)筑物、林权及生产性生物资产作的资产评估,不是针对原告***财产遭受损害作出的损失估价,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百良旭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5032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明的是本案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可在有了实际损失的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5032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0元,原告支付给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16751元,共计4644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给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的鉴定费208800元由被告陕西澄合百良旭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学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