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4931号之二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84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李成贵,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李成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因,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与被告***、李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2日立案。本案于2023年3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负担。案件受理费余款15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