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3民初32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涉案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蒙明双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