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3民初32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第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涉案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蒙明双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