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村民小组、某某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七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二塘镇甘岭村民委。
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二塘镇甘岭村民委。
组长:**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二塘镇甘岭村民委。
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二塘镇甘岭村民委。
组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8号。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竑俊,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达15年的种植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知晓有人承包涉案土地,但直至2020年才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同意和认可。该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在15年后才提出异议是因为直至2020年上诉人才知道***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内容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知晓的内容不同,合同存在变造的情形,该合同并非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参加签字的人均陈述当时约定承包金每亩是10元,而《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108597285元,这个数额到小数点后面八位数,这种情况极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涉案承包合同存在变造的情形。其次,该合同从字体、从页码来看也存在变造情形。一是合同第1张是**,而第2-4张是仿**,即合同的第1张与后面三张不同,而第1张就存在关于每亩承包金的关键字眼;二是合同有第2、4页,而没有第1、3页。出现这种情况在被上诉人不能提出合理解释时,应推定涉案合同存在变造情形。最后,因为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均没有得到合同,合同都是由村委主任***拿的,直至2020年8月***拿出合同后上诉人发现这种情况才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认定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16条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进行认定。首先,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在2005年5月17日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中18岁以上的成员共707人,三分之二即只有达到471人同意才符合法律规定。而当时发包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人只有21人,根本达不到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法定人数。其次,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从一审庭审举证中可看出签字的21个人均不是村民代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并没有召开过会议选举他们作为村民代表,这些人都是由村委主任***叫签字的,他们无权代表村民去签字。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只是在2021年才通过选举产生村民代表。因此,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为涉案承包合同书有伪造变造的情形,而且怀疑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以及村委干部贪污挪用承包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与***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原件及历年所交付给***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承包金的凭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的租金金额没有所谓的伪造情况,被上诉人一直按合同所约定的金额缴纳租金至2020年,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金额。2.本案的承包合同在内容和民主议定程序上均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被上诉人作为第三方的角度而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村民代表的签字,有村委会的**确认,有林业局的**确认,已经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3.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了15年,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认可并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性和真实性的。二、即使假设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不会导致林业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本案的合同已经签订履行了15年,被上诉人在***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营林造林,现在上诉人请求确认履行了15年后合同无效,有违经济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7日,***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将所辖的的宜林荒山承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5年5月17日至2035年5月17日),承包土地面积2210亩,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108597285元。该合同经村民委**,并报***二塘镇人民政府**同意发包,并经***林业局办理土地流转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即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期的承包金,2020年5月,因***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承包土地提出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于2020年5月14日向***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发函,愿意自2020年5月17日起提高租金至每年每亩5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定程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关于2005年5月17日***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承包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发包是经过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合同格式是经过村委干部签字确认并加盖***二塘镇甘岭村民委公章及***二塘镇人民政府公章,并经***林业局进行土地流转登记,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各个要件。合同成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对承包土地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管理,并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庭审中,***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也承认涉案林场周围都是其村民的承包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长达15年的种植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应该知晓有人承包涉案土地,但直至2020年才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应视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承包土地的同意和认可。***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主张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讨论同意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属于村集体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请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甘岭村第六、七、八、九村民小组2021年1月10日才召开全体村民小组大会选举代表,在此之前从未选举过村民代表。2005年5月17日***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甲方代表”和“甲方村民代表自愿发***荒山荒地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签字”上的签名人当时不是村民代表。证据二:***证言,证明2005年5月17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是***让第九小组村民***去签字,承包金是10元/亩。证据三:***证言,证明2005年5月17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是***让第六小组村民***去签字,***不是村民代表。证据四:***证言,证明***参加了承包合同的签订,当时协商的承包金是10元/亩。证据五:***证言,证明2005年5月17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是***让第六小组村民***去签字,***不是村民代表,签订合同时讲的承包金是10元/亩,直到2020年4月才知道承包金是6.108597285元/亩。证据六:补充材料,证明甘岭村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代表去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也不是村民代表,且签订合同时说的承包金是10元/亩,而在涉案合同中却是6.108597285元/亩,甘岭村民委主任***利用职权与高峰林场恶意串通、篡改、变造合同损害村集体利益。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时有部分村民代表及村委干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二塘镇甘岭村民委公章及***二塘镇人民政府公章,并经***林业局进行土地流转登记。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合同签订后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五年,被上诉人亦按时交纳租金,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事项存在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二塘镇甘岭村民委甘岭村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