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蒋林,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维,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兴市江平镇咤祖村民委员会响水龙村民小组,地,地址:东兴市江平镇咤祖村民委员会响水龙村民小组/div>
诉讼代表人:王国辉,该组组长。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以下简称钦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兴市江平镇咤祖村民委员会响水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响水龙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8月17日到庭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上诉人钦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生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响水龙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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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钦廉林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钦廉林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部分林地的权属产生纠纷存在争议错误,本案林地、林木权属均不存在争议。1.案涉林木己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证明本案案涉林木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林随地走”原则,也能证明本案林地也不存在权属争议,否则***不可能办得案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2.一审判决以江平林业站《关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给***证明的说明》认定本案林地权属存在纠纷、争议,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如前所述,案涉林木已办得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从法律上即证明本案林地林木不存在权属争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证明林地林木是否存在争议,江平林业站无权证明林地林木是否存在争议;再次,江平林业站也没有说明该林地是否存在争议,该证明已明确江平林业站未经核实是否存在纠纷;最后,江平林业站的行为不能对抗上级部门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3.响水龙组不享有本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因***主张响水龙组对本案林地林木权属提出争议,一审法院追加了响水龙组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响水龙组未提出任何其享有案涉林地林木权属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证据盖然性上看,钦廉林场提交的证据显然可以证实涉案林地林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钦廉林场享有案涉林木所有权。二、一审认定响水龙组对***采伐运输林木的行为进行阻挠,致使***无法采伐林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之处:1.***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合法采伐林木。***已办理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合法有效,双方履行《木材购销合同》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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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碍。《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稳定性,不经过法律程序不能改变或撤销。***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可以依证采伐运输,即使有他人阻挠,也属于违法行为,***可以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木材购销合同》的履行。2.即使存在他人阻挠,也不能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持有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依证采伐过程中即使受他人阻挠一次,那***许可证有效期内大可以继续采伐。更何况,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阻挠行为,因***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有阻挠行为也不可能是合法行为。退一步说,法院也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仅因有人既无合法依据、又非合法形式“提出”权属主张,就据此认为合法有效的《木材购销合同》、取得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林木行为均不能履行,这将导致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三、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遗漏、错误查明大量案件主要事实,造成实体处理不当:1、遗漏案涉林木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即2012年11月16日,***就案涉林木办理了共8份《林木采伐许可证》;2.一审审理查明认为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钦廉林场、***及响水龙组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纠纷或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在政府部门处理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钦廉林场与***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营林工程承包合同》是《木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错误。该合同没有钦廉林场的盖章、对签字人没有授权亦不予认可,且钦廉林场名称前后不一致,不属于钦廉林场的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完毕,导致***无法履行合同错误,因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则认定***无法履行合同依据不足。同时由于***已取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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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该证从未被撤销,***可以履行本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钦廉林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钦廉林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响水龙组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钦廉林场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钦廉林场木材费600600元;2、***支付钦廉林场违约金239639.40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钦廉林场和***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营林工程承包合同》、《营林工程承包合同》,《营林工程承包合同》对应《木材购销合同》上面采集人工集材费,实际上是《木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对林木款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事项,***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和257400元木材款,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东兴市江平林业站关于出具给***《证明》的说明,在采伐过程中,***受到响水龙组的阻挠,提出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要求停止采伐,该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完毕,导致***无法履行合同。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钦廉林场与***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营林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砍伐第一批林木过程中遭到第三人进行阻挠,涉案部分林地的权属产生纠纷,存在争议,响水龙组对***采伐运输林木的行为进行阻挠,致使***无法采伐林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钦廉林场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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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木材费600600元及违约金239639.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钦廉农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钦廉林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响水龙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几次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钦廉林场与***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钦廉林场)向乙方(***)销售东兴市江平镇米研队、中间队、东队A1、A2、A3、A4、A5小班,共约375亩;2.甲方按156.9万元销售给乙方,其中木材款85.8万元,采伐人工及集材费71.1万元;3.乙方分两期将上述木材款付清给甲方,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257400元,第二期支付600600元;4.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全部履行后,乙方没有违约,则由甲方在伐区验收后五个工作日退还。5.乙方必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自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乙方必须按照《钦廉林场林木采伐安全生产措施》进行生产和管理;在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和受群众干扰、阻挠等事情及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和负担。该协议有钦廉林场的盖章,以及该林场的总经济师黄东平、职员周佳文、翁守华的签字。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营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东兴市江平镇米研队、中间队、东队A1、A2、A3、A4、A5小班,共约375亩承包给乙方采伐;2.采伐工价71.1万元;3.伐区采伐期限:乙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6.若作业伐区出现群众阻挠情况的,双方必须采取做好群众工作排除干扰的积极办法去解决,经双方努力均不能解决的,不作为双方违约。合同签订后,***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第一期木材款257400元给钦廉林场后,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组织工人采伐。2012年底,因附近村民阻挠,造成无法进行采伐,***为此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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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钦廉林场并向江平镇人民政府及江平林业站及江平镇哪祖村委会要求处理,但处理未果后,***撤离涉案林地,也没有支付第二期木材款600600元。
二审期间,钦廉林场和***均承认约有109亩的林木没有砍伐,至今仍生长在涉案林地。***表示涉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存在他人阻挠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钦廉林场要求***支付木材款600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及《营林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钦廉林场已将涉案林地、林木交给***,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组织人员对林木进行了砍伐,视为钦廉林场已经将林木交给***,***对林木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主张在2012年12月底因响水龙组对涉案林地存在争议,造成合同不能进行履行,经***向江平镇人民政府及江平林业站及江平镇哪祖村委会要求处理,并要求钦廉林场协助排除妨碍。这一事实,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对涉案林地所有权确权问题没有立案调处,但江平林业站及江平镇哪祖村委会先后出具的有关证明及说明证明他人阻挠***砍伐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钦廉林场以《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在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和受群众干扰、阻挠等事情及全部费用,由***自行解决和负担,对此不予理睬。而***主张依据《营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若作业伐区出现群众阻挠情况的,双方必须采取做好群众工作排除干扰的积极办法去解决,经双方努力均不能解决的,不作为双方违约,钦廉林场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对此问题,钦廉林场主张《营林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营林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钦廉林场的公章,但该合同上的签约代表黄东平、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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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周佳文与《木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和经办人一致,说明黄东平、周佳文具有代理权,且《营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木材购销合同》均属于本案交易,故一审法院认定是《木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营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钦廉林场和***在发生群众阻挠情况的,均有解决义务。但由于钦廉林场在发生他人阻挠情况时,没有采取积极协助的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妨碍,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且***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案合同不再履行,因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归责双方当事人,不视为违约。因此,上诉人钦廉林场上诉主张没有存在他人阻扰的事实,其没有排除群众干扰的义务,***没有履行支付木材款的义务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钦廉林场主张***支付尚欠木材款60060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他人阻扰的事实,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合同权利义务应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已经对部分林木进行砍伐并运输销售,目前双方承认尚有109亩的林木没有砍伐,根据《木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涉案林木为375亩,木材款为85.8万元,每亩单价为2288元,故***已经砍伐的林木价款为608608元【(375-109)×2288】。***已经支付货款257400元和保证金10万元。因***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保证金应作为货款支付。因此,***尚应支付钦廉林场木材款251208元。钦廉林场上诉主张***支付尚欠木材款600600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抗辩主张存在他人偷砍以及砍伐后不能运输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林木已经交付给***,***对林木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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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承担,且***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偷砍和砍伐后不能运输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正确,但没有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钦廉林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9)桂06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木材款251208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负金钱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不能按照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负担8202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发负担8202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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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宋丞致
审 判 员 潘云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翠兰
书 记 员 黄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