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大街559号钦廉林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1994248461。
法定代表人:***,场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以下简称“钦廉林场”),原审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2)桂1030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5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22)桂1030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合作租赁林地进行造林。(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人与村民集体签订的合同真实且备案,但根据先前相关案件,备案合同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3)本案和先前的生效判决均没有任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证据,所以本案一审既认定被上诉人一人所签合同真实,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显然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认定合伙终止亦完全错误。(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清山完成,并在涉案林地上终止林木2000多亩,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终止时间应当在被上诉人被羁押时的2007年6月11日。按照一审的逻辑,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机械化施工、没有雇请任何人就在不到5个月的时间内(扣除春节假期合理期间)就完成了清山并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林木2000多亩,根据生活法则这是不可能实现的。(5)本案没有合伙协议,没有合伙份额,确实不存在合伙事实,这已被先前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也认定了原审被告钦廉林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在此情况下,一审在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后,因疫情等其他原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完全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存在合伙,是否进行合伙事务,合伙关系均不因为被上诉人被羁押而终止,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被羁押的日子认定作合伙终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有钦廉林场属于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经介绍取得了涉案林地的租赁权,并和当时的组长签订了土地承包书;2.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后进行造林,因为土地面积大就联系上诉人共同合伙投资涉案林地,上诉人出资金,没有写合伙书面协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并在承租的土地上耕种,土地管理工作和后续工作均由上诉人暂时管理,由于被上诉人经商手续不完善,被西林县公安局羁押,在此期间,上诉人找到钦廉林场共同管理种植的桉树;4.被上诉人羁押期满后,得知上诉人找到钦廉林场合伙投资,虽然不满,但是也默认了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再次隐瞒被上诉人把土地转让之后得到的款项没有分给被上诉人。5.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钦廉林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否定钦廉林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钦廉林场与上诉人共同支付合伙收益给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钦廉林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认可合同是上诉人跟马蚌村签的,合同是其与上诉人起草的,其向法庭提供一份2006年环江的合同和一份生效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转让合伙收益120万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告***及***需租赁一块林地进行造林,经***介绍,原告***与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合社一队时任组长罗某联系,要求承包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合社一队位于马场卡布沟(地名)集体所有的土地。2007年1月2日,原告***将36000元土地承包定金交给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合社一队组长罗某,罗某出具了《收条》给原告***。2007年1月3日,经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合社一队村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将本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同日,原告向合社村委会交纳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费10800元。2007年1月29日,原告向合社村合社一队村民***交纳20年土地租金及松木补偿费共计4000元。《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后,由原告***和***去办理备案盖章等事宜。承包林地后,原告在2007年清山完成,并在涉案土地种植桉树和松树共计2000多亩。2007年6月,原告因涉嫌滥发林木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并于2007年12月被释放。在原告被羁押前,***曾将其与合社村合社一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交与***保管。原告被羁押期间,***曾找到***要求拿《林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认为***是原告合伙人,故将合同原件给了***一份。***是被告钦廉林场的原厂长,***与被告***于2007年就涉案土地进行共同造林合作事宜。2007年1月23日,钦廉林场与***签订了《家庭林场造林合同》,并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在西林县范围内进行合作造林,造林面积包括涉案林地的2519.2亩。2015年12月10日,***、钦廉林场、***三方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约定***退出涉案林地的合作造林,并将其中股权转让给***,钦廉林场认可***与***的转让行为,***代替***与钦廉林场进行合作。同日,***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与钦廉林场合作造林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并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钦廉林场也同意***转让债权债务给***,此后,由被告钦廉林场和第三人***在涉案土地经营林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钦廉林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120万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支付合伙收益,但是被告否认这一主张,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造林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争议。在是否成立合伙产生争议的情形下不可能对合伙后的收益分配进行实质处理,故必须先行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合伙关系确定前,原告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其收益分配的利益受损,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两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一份签订人为***,另一份签订人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方合社村合社一队时任组长罗某的证言,其当时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对签字人***与***的合同不知情,由此可见,***与合社一队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合社一队并未签名,因此合同并未生效。该院认为,合社一队组长罗某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定金并且村民集体决议也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造林,合同已经进行了备案,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义务,该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合伙是两个及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成立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组织,原告自行与合社一队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并交纳相关土地承包租金,组织工人清山,种植林木,原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其在造林这一事务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涉案林地的经营权原先应属于其所有,但是原告自身认为其与***是合伙造林,并且实际上***也就原告承包的涉案林地与他人协商进行共同造林,如果***与原告无任何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与他人合伙造林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结合本案证据,没有显示***是代理***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或者是受雇于***种植林木等,因此该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钦廉林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或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协议,钦廉林场的行为也明确表示其从未有过与原告一同合伙造林的意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合伙关系的约束,因此原告与被告钦廉林场之间无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是***作为合伙人,擅自将与原告共同合作造林的土地及林木单独与***、钦廉林场合作造林,之后又将与钦廉林场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现涉案林地实际属于钦廉林场与***经营使用,原告与***共同在涉案土地继续造林以达到合伙目的的目标显然不可能实现,原告与***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终止。合伙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分配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合伙终止时间,但可以确定双方合伙之初的目的在于待林木长成后转让林木获取收益,因此双方合伙之初意定的终止时间至少至涉案林地上的第一代林木转让完毕止。上述合伙期间只是双方合作顺利情形下的理想时间,事实上,原告清山、种植完毕林木后,在其被刑满释放后并未实际对林木进行管护,也未执行其他合伙事务,故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实际终止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被羁押时,即2007年6月11日。在2007年6月1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合伙取得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双方合伙终止后应进行清算。原告投入的种植成本以及承租的林地产生的合伙价值并非合伙实际终止时即可以清算的情形,需等到林木长成至砍伐出卖后才能计算其价值,第一代林木出卖获得的价款具有原告清山、种植、租地附加的劳动成果在里面,且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合伙关系不得不提前终止,原告因此遭受了可得合伙利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支付相应的合伙收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也未提交任何结算的凭证,且林木已经出卖,清算已无可能,仅能根据已有证据,分配已查清的可得的合伙收益。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确定合伙造林的实际面积是2519.2亩,其中桉树约1200亩,松树1319.2亩。原告主张的市场价也比较符合常理,故参照原告主张的桉树市场价格每亩5000元,桉树转让价款应为600万元。松树1319.2亩,每亩市场价2500元,转让价款应为3298000元。种植、管护桉树每亩平均成本为3000元,松树每亩1500元,1200亩桉树成本为360万元,1319.2亩松树成本为1978800元。桉树、松树总价值9298000元,扣除总成本5578800元后,所得利润为3719200元。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考虑到原告被羁押之后,多年来林木实际由***或钦廉林场等进行管护,付出的时间及物力成本明显比原告多,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酌定由原告按20%的比例分成,原告应得的合伙收益为743840元(3719200元×2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仅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林木,因此原告应得的收益743840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收益743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2965元,由被告***负担483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诉人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实了2007年2月至5月,被上诉人雇请邓某等30余工人到涉案林地开伐种树,并由其向邓某支付50000余元工钱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种植林木的面积是多少,没有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若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合伙关系何时终止,合伙份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签订人为被上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时任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合社一队组长罗某的证言相印证,该合同书为被上诉人与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合社一队签订的合同。《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标的即涉案林地,该合同书是上诉人占有经营涉案林地的前提条件,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土地租金、松木补偿等费用,并雇请人员进场清山、种植林木,因此,被上诉人有履行《林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被上诉人被刑事羁押后,上诉人从***处取得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之后才与钦廉林场签订合同合作造林。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林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系受上诉人雇佣或委托,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合伙关系何时终止,合伙份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合伙期限,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客观上无法履行其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2007年12月被上诉人释放后,其也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行使合伙人权利并履行合伙人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本院予以认可。此后,案涉林地由钦廉林场、***等人投资造林,并进行管护。被上诉人被刑事羁押之后就不再参与林地的经营管理,亦没有对其种植的林木进行管护,被上诉人当时种植的林地面积是多少、林木是否成材,均没有证据证明,现被上诉人要求分享合伙所得收益120万元,没有事根据。鉴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土地租金、松木补偿等费用,并雇请人员进场清山、种植林木,已支付了一定的投资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对合伙经营投入为:土地承包定金36000元、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费10800元、20年土地租金及松木补偿费4000元及支付给邓某50000元工钱,共计100800元。2007年6月11日因被上诉人被刑事羁押导致无法履行合伙合同,合伙关系终止,上诉人继续经营承包的林地,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本院按照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22)桂1030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合伙投资100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负担780元,被上诉人***负担7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负担333元,被上诉人***负担2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