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1030民初1790号
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住所地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当地。
负责人:***(组长)。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
第三人:南宁市亿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凯路8号庭香园小区2号楼E区1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9号钦廉林场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西林造林基地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法务办管理人员。
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卡村民小组)与被告***,第三人***、南宁市亿顺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林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以下简称钦廉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的组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宁市亿顺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签署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从2027年8月22日起至2037年8月21日租赁期间无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位于岩卡当地的6060亩林地(四至范围为东以南卜高顺梁到龙宵沟下通河,南以八敏沟顺上通到山顶,后顺梁上通接弄卡骂顺到龙的开沟下通河过顺梁上通接八保嚷孤母上通坡顶,西以嚷孤母坡顶梁下通弄庙赛;北一嚷那浅顺梁上到顶蚜者丫口至上梁顺下五保户坟地边顺梁至那了码头)达成租赁协议并签署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7年8月21日至2037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都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原、被告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租赁期限的前20年(从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1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原、被告所约定的后10年租赁期限(从2027年至2037年8月21日)是违法的,是无效的。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签署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后10年(从2027年8月21日至2037年8月21日)租赁期限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组长***、***以原告岩卡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关乎村民小组重大集体利益,应按照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决定是否诉讼。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就本案涉及的纠纷要求村民进行表决,其并未履行规范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岩卡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