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721民初4213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559号钦廉林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199424846L(1-1)。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林场租赁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林场武利分场副场长。
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该××水井××队××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与被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在收到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