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7民终134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9号钦廉林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199424846L。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以下简称为“钦廉林场”)因诉南宁市灏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灏安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钦廉林场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02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明知本案与其所称的前诉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 2 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认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否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所称的前诉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灏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桂0702民初391号。该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诉讼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首先,关于诉讼主体。前案的诉讼主体仅为上诉人与灏安公司,本案在起诉灏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增加了被上诉人***、***、***,并针对其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不能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关于诉讼标的。本案与前案虽均是基于《实物分成造林合同》提起诉讼,但前案诉讼是针对继续履行《实物分成造林合同》合同,维持上诉人与灏安公司的合伙关系提起的,本案则是针对解除《实物分成造林合同》,终止上诉人与灏安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从诉讼标的的角度亦不能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前案诉讼请求是确认广西横县××镇××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合作造林林业资产实物处分后收益的70%归上诉人所有,并将合作的林木资产登记于上诉人名下。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实物分成造林合同》,判令灏安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投入成本损失及违约金,***、***、***对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前案判决结果并未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当中,上诉人虽曾就《实物分成造林合同》提起诉讼,但前诉是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提起,后诉是基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当 3 事人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二、本案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即便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也应当受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4 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11年3月14日其与灏安公司签订的三份《实物分成造林合同》,判令灏安公司向其赔偿投入成本损失1606656.49元并支付违约金481996.95元以及***、***、***对灏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2016)桂0702民初391号案件中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与灏安公司合作植造的广西横县××镇××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造林林木资产实物处分后的70%归其所有,灏安公司协助将位于广西横县××镇××村山平经联社莲塘镇4林班1-9小班的合作造林林木资产登记于其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但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 综上所述,钦廉林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