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7民特17号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场,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F,ChingCheongIndustrialBuilding.1-7KwaiCheongRoad,KwaiChung,NewTerritories,HongKong),公司编号:17271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场(以下简称某某场)因与被申请人新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场称,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位于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某某场三叉工区**等地可使用农业面积约463.504公顷的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第X条争议解决(3)约定“任何一方打算对调解决定提出抗议的,皆有权将争议提请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4)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文稿上并未给申请人提供选项,被申请人也并未就此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仲裁条款采取合理方式尽提示义务,故《土地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契约自由,冲击了契约正义。(2)香港根本不存在名称为“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应认定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3)香港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由于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香港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具有维护国有资产的职责,故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仲裁条款明确且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X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而在2000年3月6日签订合同的时候,香港唯一的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签署时虽然因笔误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写成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但根据合同签署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当时香港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事实,该笔误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和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故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第二点,即使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不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也应该在香港仲裁,申请人已就该土地租赁合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桂05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协议无效,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由香港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可知,根据香港案例即使香港没有名为香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亦可认为合约方在签署合同时清楚表明其仲裁的意愿,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并不会因为香港仲裁委员会的不存在而视为无效,即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此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04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香港大律师的法律意见,即只要仲裁条款明确表达了在香港仲裁的意图,香港法庭就能裁定依然有一个生效的在香港仲裁的协议,当事人即可申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综上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争议应当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0年3月6日,甲方某某场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X条“争议的解决”约定“(1)任何与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或解释有关的争议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倘争议在其产生后30天内仍不能透过上述友好协商,双方应提请民间性调解。调解应由一个三位调解员组成的小组在双方协商同意的中国地方进行……(3)任何一方打算对调解决定提出抗议的,皆有权将争议提请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并可由任何一方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4)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另查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场与新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发展(合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桂05民初278号,并于2022年5月30日以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场的起诉方式结案。某某场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桂民终246号,该案目前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是某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民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处理。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根据上述条文,可见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争议“提请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故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明确表明其仲裁的意愿,则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如何确定仲裁机构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明确规定“将争议提请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律师行法律意见》,香港自始无名为“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本院认为,双方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香港国际仲裁委员会”并非香港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明确具体名称,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律师行法律意见》,香港共有八个仲裁机构,其中有名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机构于1980年代创立,其余仲裁机构在2000年3月时均未成立。因此,双方可以根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申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协议是可以履行的,符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场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