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533号
原告: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三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T·JEFFER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
原告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梅卡公司)与被告河南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梅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梅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裕公司向西梅卡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判令嘉裕公司向西梅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损失约为5,967元;其中3万元验收款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止;1万元质保金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西梅卡公司与嘉裕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PSA制氮设备销售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变压吸附制氮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西梅卡公司向嘉裕公司销售PSA制氮设备1套,合同总价21万元,并对供货范围、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设备检验和验收、质保期和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严格明确的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西梅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嘉裕公司也按照合同要求向西梅卡公司支付了170,000元货款,但尚欠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西梅卡公司多次向嘉裕公司主张货款,但嘉裕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西梅卡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嘉裕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嘉裕公司(甲方)与西梅卡公司(乙方)签订《变压吸附制氮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MC/S/P-1506873),合同扉页载明嘉裕公司的地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邮编为463000,电话为0396-36××××8,电子邮件为hen×××@qq.com。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生产能力为100Nm3/h,纯度为97Vol%(氧含量3%)的变压吸附制氮设备,型号为:SMC-NS45-185-7.5,全套设备装置出厂总价为20万元(含调试、17%增值税、运保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一周内电汇支付合同总额50%的发货款,即人民币10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按照本合同第5条的要求运输货物;设备调试合格后7天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15%的验收款,即人民币3万元(调试应在货到甲方现场后3个月内进行,由于非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调试验收时间延误,即3个月内未能完成验收,甲方应支付验收款);其余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1万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双方签订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第12个月后或者发货后1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第一周内电汇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0日内交付全套设备硬件。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天为0.1%合同款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5%,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交货期顺延,乙方如果未能按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为0.1%合同款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5%。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8月19日嘉裕公司与西梅卡公司签订《变压吸附制氮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SMC/S/P-1506873的原合同补充以下事项:(1)销售合同总金额增加1万元,现执行总价为21万元,增加的1万元合同金额和预付款一起支付即预付款为7万元,后续付款比例和金额按照原合同执行不变;(2)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80天。
2016年8月16日,嘉裕公司支付预付款7万元,2017年1月9日,嘉裕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10日,西梅卡公司按照约定向嘉裕公司发出约定设备。2018年4月2日及2019年1月24日,西梅卡公司(发件人:刘刚,传真028-85882037)通过传真向嘉裕公司(收件人:周亮,电话号0396-36××××8)发出催款函,对嘉裕公司欠付的货款进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变压吸附制氮设备销售合同》、《变压吸附制氮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传真催款函、EMS邮单及邮单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梅卡公司与嘉裕公司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西梅卡公司向嘉裕公司供应了货物,嘉裕公司应当向西梅卡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变压吸附制氮设备销售合同》及《变压吸附制氮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7天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15%的验收款,即人民币3万元(调试应在货到甲方现场后3个月内进行,由于非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调试验收时间延误,即3个月内未能完成验收,甲方应支付验收款)”,西梅卡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嘉裕公司发货,货物在5天内到达嘉裕公司,嘉裕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验收并支付3万元验收款。现西梅卡公司主张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3万元验收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其余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1万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双方签订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第12个月后或者发货后1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第一周内电汇支付给乙方”,西梅卡公司发货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嘉裕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西梅卡公司质保金1万元,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综上,本案中西梅卡公司诉请的货款40,000元的给付条件均已成就,本院对于西梅卡公司要求嘉裕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西梅卡公司要求嘉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嘉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梅卡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为:调试验收款30,000元的逾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质保金10,000元的逾期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
嘉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河南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 君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