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6434、6435、6436号
6434号案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435号案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6436号案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左炮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217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及工作情况:被告确认与三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工作情况如下表:
原告
***
**
***
入职时间
2004.5.15
2002.6.1
2001.5.15
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
2012.4.1起无固定期限
2012.1.28起
无固定期限
2011.6.1起
无固定期限
最后上班时间
2017.11.23
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三原告均签署了《辞职报告》,内容为:“尊敬的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领导:现出于个人职业发展的考虑,我自愿决定辞职。我希望在2017年11月23日正式离职,恳请公司批准我的辞职申请,我将于今日离开公司……日期:2017年11月23日”。
三原告确认各自签名真实性,但主张系在被告被胁迫和威逼的情况下所签,未报警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恐吓和欺骗。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签名的法律效力;三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辞职报告》签名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被告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辞职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辞职报告》,本院依法认定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同时,根据《辞职报告》,三原告属于主动离职,被告依法不需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2017年年终奖:年终奖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项目。根据证据规则,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年终奖的规定或者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人才保留计划奖金:人才保留计划奖金亦非用人单位法定支付项目,在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人才保留计划奖金的规定或者双方有关于人才保留计划奖金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三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律师代理费:因三原告的请求均未获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原告仲裁请求:
姓名
仲裁请求
***
**
***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00000
720000
732521.52
2017年年终奖
20000
20000
14500
人才保留计划奖金
14637
11700
14500
律师代理费
5000
5000
5000
七、仲裁结果:驳回三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姓名
仲裁请求
***
**
***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60000
720000
732521.52
2017年年终奖
20000
20000
14500
人才保留计划奖金
14637
11700
14500
律师代理费
5000
5000
5000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5元,由各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