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0450号
原告: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雁,女,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力亚洲公司)与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卫、王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力亚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三仁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力亚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仁宝业公司给付寿力亚洲公司货款本金13 438 419.86元;2.要求三仁宝业公司偿付以13 438 419.8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853 431.71元),诉讼中,寿力亚洲公司同意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算;3.要求三仁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寿力亚洲公司和三仁宝业公司多年间存在多笔空压机买卖业务,由三仁宝业公司向寿力亚洲公司购买空压机,货款滚动结算,双方亦多次进行对账确认欠款。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订货合同》下单日为2016年6月1日。合同约定提货日为2016年6月,并约定提货前应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寿力亚洲公司均依约完成交货义务,三仁宝业公司也已提取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所有货款至2016年6月底均已届期,三仁宝业公司在之后支付过部分欠款,但仍有巨额货款未予支付。双方于2017年曾多次进行对账,2017年9月26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三仁宝业公司的全部欠款金额为13
438 419.86元,且已全部逾期。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三仁宝业公司分期偿还上述欠款,并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期欠款150万元;三仁宝业公司需严格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进度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若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进度支付,则寿力亚洲公司有权立即要求三仁宝业公司支付所有欠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自原每笔订单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或按照寿力亚洲公司原催款日或三仁宝业公司确认的欠款日确定,以三者之较早之日起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7年10月30日至今,三仁宝业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严重影响了寿力亚洲公司的经营。故寿力亚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三仁宝业公司辩称,三仁宝业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双方未约定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可先交货后付款。目前资金紧张无力还款。
寿力亚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仁宝业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寿力亚洲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寿力亚洲公司与三仁宝业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寿力亚洲公司向三仁宝业公司提供所需要的空气压缩机,双方签订多份订货合同。2016年6月1日,寿力亚洲公司与三仁宝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订货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三仁宝业公司在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寿力亚洲公司于2016年6月交付货物,货物由三仁宝业公司自提。合同签订后,寿力亚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三仁宝业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照双方的订单、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2017年1月31日,寿力亚洲公司向三仁宝业公司发出对账单,截止当日,寿力亚洲公司的应收货款为14 678 459.04元。三仁宝业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认为应冲减4108.95元维修费。此后双方多次对账。2017年9月26日三仁宝业公司与寿力亚洲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三仁宝业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全部欠款金额为13 438 419.86元,且已全部逾期,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8年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2 438 419.86元;三仁宝业公司需严格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进度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若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进度支付,则寿力亚洲公司有权立即要求三仁宝业公司支付所有欠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自原每笔订单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或按照寿力亚洲公司原催款日或三仁宝业公司确认的欠款日确定,以三者之较早之日起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仁宝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寿力亚洲公司货款13 438 419.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寿力亚洲公司与三仁宝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三仁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寿力亚洲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三仁宝业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寿力亚洲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寿力亚洲公司有权要求三仁宝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寿力亚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提货前付款,三仁宝业公司辩称没有约定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 438 41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3 438 419.86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 552元(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3 776元),由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