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6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租用****配在兰考工地施工,挂靠建院公司从事劳务,工地发包方将***所得劳务汇至建院公司账户,这是***心知肚明的,故***能在***与其租金20万元的欠条下约定15万元从建院账户扣除。但二审认为,***给***书写的20万元欠条为事实证据,认定***欠***15万元。***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万元,二审审理20万元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请审理。二、二审判决主观推测,干预双方意思自治。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建院公司予以认可,不能构成债务转移,亦无证据证明***能代表建院公司出具该欠条,故该欠条不能免除***的付款责任。该认定明显代替当事人约定,这种主观推测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配用于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19年2月25日,***与***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欠租赁费20万元。***在欠条下方书写“付款日期从建院付款中扣除15万元整,日期为一个月内”的字样,***据此主张其不应当再支付租赁费。然而,该段话内容不足以认定**武将其债务转让给建院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不发生债务转移进而判决***承担租赁服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该项理由依据不足。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向***支付租赁费143161元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审理,***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田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