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
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4号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8月5日生,
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号楼××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向法庭举出一份双方约定15万元从建院公司扣除的证据,所以原判决是判非所请,答非所求;2、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双方约定争议的15万元从建院公司扣除,并没有约定由***支付,但原审却判决***给付,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也是干预妨碍了***的诉权即对债务15万元的处分权。综上,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改判。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的上诉请求。由***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并有当事人签字认可。并且***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该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双方约定建院优先支付***15万元租赁费并不是免除了***的偿还责任,而应由***承担责任,而至今建院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建院公司称,建院公司支持一审判决,应由***支付***租赁费,建院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院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开始为在兰考施工的建筑工地租赁***的水泥块等配重租赁物,双方约定租赁费按照***的指示通过建院公司支付至***委托收款出票的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将款转给***。2019年2月25日,***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配重租金,从2017年4.6到2019.4.9,费用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以前所打的条作废,***2019年2月25日”。欠条下方,***又书写了内容为“付款日期从建院付款中扣除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日期一个月内***”等内容。2019年5月20日,建院公司将吊装费即租赁费113990.94元转入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账户,次日,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银行账户。***收到该款后,经***同意,当天转给案外人***54000元,微信转账给***3151元。上述事实,有***为***出具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凭证二份、微信截图等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的配重设备,***也按双方的约定向***交付了租赁的配重设备,***并为***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理应支付***剩余租金。虽然***收到了***通过建院公司转款113990.94元,但***经***同意转给***的54000元和转给***本人的3151元,不能视为***支付给***的租金,该两笔款应从***收到的113990.94元中扣除;***并未提供其为***缴纳税款6839元的证据,***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诉称替***缴纳税款683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认定***收到***支付的租赁费为56839元,***还应支付给***租赁费143161元。***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在书写欠条时未扣除污染停工期间租赁费,及运费18000元应由***负担也未扣除,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建院公司与该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建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143161元,并从2020年11月24日起,以欠款143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对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的配重设备并欠付租金事实清楚,有***为***出具的200000元的欠付租金欠条予以证明,***应当支付所欠***的剩余租金。虽然在欠条下方,***又书写了内容为“付款日期从建院付款中扣除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日期一个月内***”等内容。但该内容无证据证明建院公司予以认可,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亦无证据证明***能够代表建院公司出具该欠条,故该欠条并不能免除了***的付款责任。因此,***关于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喃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