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516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0571045L,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4号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起,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出面为被告在**的工地施工租赁原告的配重租赁物。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部分租赁费支付至原告委托收款出票的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账户,租赁费到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账户第二天,该公司将款转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00元未结,由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我们公司的正式员工***合作,主要是在**从事检测业务,因***能在**接项目,他们就合作了,我们就收一部分管理费和开票的费用。当时商量的也是***负责现场的开支和成本。***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签署的欠条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授权,也没盖章,属于他的个人行为,当时约定的是***自己承担,因此这些费用应该由他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出租配重设备。2017年4月我租用其配重物,用于**县工地,租用大约两年。当时口头(约定)用一天配重每吨1元折价。此配重两年分多次拉了不到300吨。用一天(口头没协议)按300元收费。众所周知,2018年全河南省工地停工治理重度环境污染,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工地全部停工停产,配重闲置7个多月未能使用。费用约70000元左右,我在2019年4月底工地全部解封后,将其配重全部运回郑州。同时运费18000元约定由***支付但他没有支付。2019年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从我账户转账汇款给***113990元。我在给其书写欠条时,没有扣出上述费用。(扣除)污染停工租用费及运费,我基本上不拖欠***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开始为在**施工的建筑工地租赁原告***的水泥块等配重租赁物,双方约定租赁费按照原告的指示通过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支付至原告委托收款出票的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将款转给原告。2019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配重租金,从2017年4.6到2019.4.9,费用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以前所打的条作废***2019年2月25日”。欠条下方,被告***又书写了内容为“付款日期从建院付款中扣除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日期一个月内***”等内容。2019年5月20日,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将吊装费即租赁费113990.94元转入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账户,次日,河南省富利来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经被告***同意,当天转给案外人***54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315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凭证二份、微信截图等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配重设备,原告也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配重设备,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虽然原告***收到了被告***通过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转款113990.94元,但原告经被告***同意转给***的54000元和转给被告***本人的3151元,不能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该两笔款应从原告收到的113990.94元中扣除;原告并未提供其为被告缴纳税款6839元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替被告缴纳税款683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认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为56839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4316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书写欠条时未扣除污染停工期间租赁费,及运费18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也未扣除,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与该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3161元,并从2020年11月24日起,以欠款143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建院工程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