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

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与长治县荫城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平顺县兴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荫城镇北***。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荫城镇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治县荫城镇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对于主体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论基于合同本身还是事实法律关系,都应确定上诉人一方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审既未对本案基本的法律事实予以查明,也未对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予以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