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兴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县荫城镇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县荫城镇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县荫城镇北**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申请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219618.29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发还重审案子,发还重审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价值鉴定,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并在判决书中以无法明确本案工程价格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利,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诉求的不利判决,明显是基本的程序性错误;2、本案诉讼主体明确,工程量明确,并经村两委共同联合验收合格,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清单,聘请有资质的工程核算人员出具了核算工程结算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基本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北**支村委会议记录中确认了工程量,但仅依据该会议记录确认的工程量无法明确本案工程的价格,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价值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内,申请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