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1098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溥文,该公司法务。
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建平、陈溥文,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644750元人民币及延期支付利息211663.33元(延期利息计算以26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5%年利率计99261.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年期LPR利率计112401.88元并延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0日以及2018年8月10日签订三笔代储代销合同,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限内,双方需结算货款共计30947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试用期内受托人即被告使用委托人即原告产品的,在试用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双方货款结算按照14条第二款执行。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0年8月1日已回款450000元,尚欠原告2644750元,被告已口头回复因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64475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11663.33元。
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方认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代储代销合同三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对账函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钻头、钻杆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0日以及2018年8月10日签订三笔代储代销合同,三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委托人(原告)根据受托人(被告)需求,将合同内物资送至受托人指定地点,由受托人负责保管;2.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试用期内受托人使用委托人产品的,在试用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双方货款结算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凡合同试用期出现质量问题,受托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份合同均约定代销代购时长为一年。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产品价值共计30947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对应发票,但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4475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644750元未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储代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货款具体支付时间节点及延期支付利息并未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6日起开始支付延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2644750元;
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已减半),由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由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姬倩倩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1098号
(2020)豫08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