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391号
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仁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法、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以131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九里山采石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水源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上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131135元的工程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2013年5月被告支付完原告20万元款项后,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水井施工,其中有将近200米的井深没有按合同约定下入护壁管,原告的工程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已给原告就本合同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为29万元工程总价款,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其剩余的9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水井施工合同(同被告所举合同),证明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立施工水井一眼,设计及施工质量要求为:井深300米;井径直径273mm,满足设计水泵的安装;每100米井深井斜不得大于2°,工程总价款29万元;2、被告提交的九里山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供水井竣工报告,证明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水井的竣工报告,该水井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钻进,至2013年3月12日终井,历时15天;3、被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代开发票,涉案水井工程款29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九里山水井施工费,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单1份,建设单位公章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且无负责人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九里山、山后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书,该设计书是针对九里山、山后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做出的,原、被告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该设计书执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与其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立施工水井一眼,设计及施工质量要求为:井深300米;井径直径273mm,满足设计水泵的安装;每100米井深井斜不得大于2°,工程总价款29万元。该水井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钻进,至2013年3月12日终井,历时15天。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水井的竣工报告,该报告结论部分表明该井工程技术指标(井深、水量、井斜、水质)均满足合同要求。2013年5月9日原告代开发票,该水井工程款29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九里山水井施工费,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认为该水井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且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认为水井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水井施工并给被告递交了竣工报告,后该水井投入使用,工程款29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9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该水井已投入使用多年,现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保全费1176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原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史佳丽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3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