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中岳村。
法定代表人:吕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鑫固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原审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小马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固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2019)豫0804民初1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知道原合同内容,当然知道原合同管辖权的约定又没有在新合同中约定管辖权且经过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所以理应适用原合同的管辖权。其二、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同××××县,显然应有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焦作市鑫固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14020工作面底板注浆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地为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到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故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原审被告焦作市神龙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焦作市,且该公司与原审原告的合同签订地也在焦作市辖区,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