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502执异字第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曲广福,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辽河路。
法定代表人:国金宽,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辽河路。
法定代表人:韩兆华,经理。
被执行人:国金宽,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金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候现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西段的住宅楼西单元17层西起第1户、15层西起第1户、16层西起第1户和第4户、14层西起第2户共计5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4年4月25日出资购买了山东省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租房70年的使用权,该涉案房产与***及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金宽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递交了与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收据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宗(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称:①异议人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涉案房产并没有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②该涉案房产属于公共租赁房屋,具有保障性的特点,不可进入普通的商品房流通市场;③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租赁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现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6年7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西段的住宅楼西单元17层西起第1户、15层西起第1户、16层西起第1户和第4户、14层西起第2户共计5套房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异议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坐落在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157号内,公租房一单元1701室及储藏室出租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该公司交纳了租赁费15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措施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该涉案房产被查封后,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丧失了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是对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据此,异议人候现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磊
审判员 张 伐
审判员 米万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