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6762号
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67681336X9。
法定代表人:段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敏,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000200004543。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如,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8491959N。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会,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71041468T。
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董事长。
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工贸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投资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钢结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天元担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7年5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斯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敏,被告天元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如,被告东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会到庭参加诉讼。国力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斯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东能投资公司偿还柏斯工贸公司担保保证金20万元;二、判令东能投资公司向柏斯工贸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天元担保公司对东能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国力钢结构公司对天元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柏斯工贸公司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天元担保公司向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为此,柏斯工贸公司向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元担保公司各支付4万元的担保费,并按天元担保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关联单位东能投资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柏斯工贸公司按期归还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柏斯工贸公司与各方的合同均因柏斯工贸公司按期归还贷款而终止,东能投资公司按约定应该将柏斯工贸公司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但虽经柏斯工贸公司多次催要,东能投资公司仍拒绝将保证金返还给,无奈,柏斯工贸公司只好诉诸法院。
柏斯工贸公司是按天元担保公司的要求向东能投资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20万元,而天元担保公司作为东能投资公司的关联单位,在柏斯工贸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督促东能投资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归还的情况下,天元担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柏斯工贸公司造成损失,应对东能投资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力钢结构公司作为天元担保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尚未到位,按法律规定应对天元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天元担保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告执行人柏斯工贸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柏斯工贸公司为了减少偿还刘涛的债务,已让天元担保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天元担保公司之所以同意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共同还款人就是因为柏斯工贸公司起诉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宜,现柏斯工贸公司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偿还柏斯工贸公司的利息不认可,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柏斯工贸公司要求天元担保公司偿还利息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能投资公司辩称,东能投资公司只是受天元担保公司指示代收履约保证金,不是委托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柏斯工贸公司起诉东能投资公司没有依据。另,同意天元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力钢结构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柏斯工贸公司与天元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柏斯工贸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贷款,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柏斯工贸公司的此笔债权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了担保,现委托天元担保公司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400万元,柏斯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向天元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杨荣芳20万元)。另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至柏斯工贸公司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柏斯工贸公司无任何违反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预定的行为或事项时,无息返还柏斯工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0日,柏斯工贸公司按照天元担保公司指示向东能投资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
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告执行人杨荣芳、段明君、乐陵市吉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柏斯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其中余款20万元由天元担保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
另查明,柏斯工贸公司已依约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
本院认为,国力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柏斯工贸公司与天元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能投资公司不是《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东能投资公司系根据天元担保公司的指示接受涉案款项,故天元担保公司应作为合同向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而东能投资公司因按照指示接受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柏斯工贸公司主张东能投资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天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柏斯工贸公司已经依约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按照约定天元担保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柏斯工贸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元担保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欲证明其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共同还款人,向债权人刘涛偿还20万元,不应再偿还柏斯工贸公司履约保证金。但是天元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共同偿还人是为返还柏斯工贸公司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还是偿还案外人杨荣芳2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天元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元担保公司应返还柏斯工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柏斯工贸公司主张天元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以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为宜。故本院认定,天元担保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柏斯工贸公司支付利息。柏斯工贸公司主张国力钢结构公司作为天元担保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尚未到位,应对天元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柏斯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柏斯工贸公司要求国力钢结构公司对天元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超出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雁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