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聊城四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四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秦振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国金宽,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36号内2号楼211室。
原审第三人:方国利,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聊城四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聊城国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国金宽、方国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聊城四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聊城四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聊城四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生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