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11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如,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上海锦天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敏,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会,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国金宽,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工贸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投资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钢结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柏斯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天元担保公司已实际返还柏斯工贸公司保证金。柏斯工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29日,东能投资公司向柏斯工贸公司齐鲁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转账30万元。庭审结束后,天元担保公司向之前分管该业务的人员核实,该保证金已通过东能投资公司返还给了柏斯工贸公司,天元担保公司不但返还了涉案保证金,还向柏斯工贸公司出借了10万元,柏斯工贸公司当时承诺再向银行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天元担保公司。事后,柏斯工贸公司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因此,柏斯工贸公司无权再向天元担保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一审中,柏斯工贸公司在立案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天元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柏斯工贸公司辩称,一、天元担保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返还了柏斯工贸公司的保证金,并向天元担保公司出借了10万元的说法不是事实。首先,柏斯工贸公司根本没有在齐鲁银行济南历下支行开立账户,更不可能存在齐鲁银行济南历下支行的账户收到30万元款项的问题。其次,柏斯工贸公司确实在2014年12月29日15:41:45通过在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账户收到过30万元,但该30万元系案外人杨荣芳个人向东能投资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其所借用的广发银行200万元贷款。杨荣芳为了偿还2014年12月29日到期的广发银行200万元贷款除向东能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外,还向山东至典经贸有限公司刘涛借款1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130万元款项汇入柏斯工贸公司广发银行账户,并向柏斯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明君个人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广发银行的200万元贷款(杨荣芳后来分3次偿还了段明君个人借款40万元),并且柏斯工贸公司于当日给杨荣芳开具160万元(130万+30万)的收据。广发银行遂于当天扣划资金偿还贷款。再次,天元担保公司主张返还了柏斯工贸公司的保证金并向柏斯工贸公司出借10万元不符合常理。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只有在柏斯工贸公司偿还完广发银行的贷款后,天元担保公司向柏斯工贸公司返回保证金的条件才成就,在2014年12月29日18:04:36之前,柏斯工贸公司没有偿还完广发银行的贷款,天元担保公司是不可能提前偿还保证金的。另外天元担保公司主张其向柏斯工贸公司出借10万元更不符合常理,在双方没有资金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作为大额资金往来,正常情况是要有合同的或者有借据的,但本案中并没有合同,更没有借据来佐证天元担保公司的主张,其主张显然不是事实,是不成立的。二、天元担保公司一审中的答辩内容与上诉状中的内容完全不同,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其主张依法不应被采信。在一审庭审中,天元担保公司在答辩时主张:“申请执行人刘涛、被执行人柏斯工贸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柏斯工贸公司为了减少偿还刘涛的债务,已让天元担保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天元担保公司之所以同意作为执行案件的共同还款人就是因为柏斯工贸公司起诉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宜”;而在本次上诉状中,却又变成了已经偿还了2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多出借了10万元的说法。天元担保公司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的说法,恰恰证明了天元担保公司并没有偿还20万元的保证金,而是为了欺瞒法庭,编造事实,意图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天元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东能投资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国力钢结构公司未陈述意见。
柏斯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能投资公司偿还柏斯工贸公司担保保证金20万元;二、判令东能投资公司向柏斯工贸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天元担保公司对东能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国力钢结构公司对天元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五、由天元担保公司、东能投资公司、国力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柏斯工贸公司与天元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柏斯工贸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贷款,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柏斯工贸公司的此笔债权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了担保,现委托天元担保公司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400万元,柏斯工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向天元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杨荣芳20万元)。另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至柏斯工贸公司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柏斯工贸公司无任何违反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预定的行为或事项时,无息返还柏斯工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0日,柏斯工贸公司按照天元担保公司指示向东能投资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
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告执行人杨荣芳、段明君、乐陵市吉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柏斯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其中余款20万元由天元担保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
另查明,柏斯工贸公司已依约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力钢结构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柏斯工贸公司与天元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能投资公司不是《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东能投资公司系根据天元担保公司的指示接受涉案款项,故天元担保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而东能投资公司因按照指示接受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柏斯工贸公司主张东能投资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天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柏斯工贸公司已经依约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按照约定天元担保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柏斯工贸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元担保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欲证明其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共同还款人,向债权人刘涛偿还20万元,不应再偿还柏斯工贸公司履约保证金。但是天元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共同偿还人是为返还柏斯工贸公司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还是偿还案外人杨荣芳2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天元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元担保公司应返还柏斯工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柏斯工贸公司主张天元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以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元担保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柏斯工贸公司支付利息。柏斯工贸公司主张国力钢结构公司作为天元担保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尚未到位,应对天元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柏斯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柏斯工贸公司要求国力钢结构公司对天元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超出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元担保公司提交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东能投资公司受天元担保公司委托代为偿还违约保证金20万元,因柏斯工贸公司借广发银行的贷款已到还款期限,资金不够,天元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责任重大,多支付柏斯工贸公司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经质证,柏斯工贸公司认可收到过30万元,但不是天元担保公司偿还的保证金及借款。东能投资公司认可转账凭证中的20万元是其代天元担保公司偿还的违约保证金,多付的10万元是偿还银行贷款。柏斯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2014年1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杨荣芳通过柏斯工贸公司在广发银行贷款,杨荣芳使用了200万元。证据二、广发银行系统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柏斯工贸公司将所贷400万元贷款全部偿还给广发银行,其中杨荣芳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杨荣芳的账户付款130万元,杨荣芳通过向段明君借款40万元偿还广发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9日天元担保公司向杨荣芳出借30万元并将钱转给柏斯工贸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杨荣芳在广发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扣划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柏斯工贸公司自己所贷2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9日0时22分36秒偿还给广发银行,早于杨荣芳所借200万元的偿付时间,30万元是杨荣芳借的,不是柏斯工贸公司借的。证据三、柏斯工贸公司给杨荣芳开具的160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30万元是杨荣芳偿还贷款用的,而不是天元担保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证据四,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杨荣芳于2015年1月5日偿还8万元,2015年1月8日偿还19万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13万元,杨荣芳共计偿还给段明君40万元,段明君给杨荣芳还款,与广发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杨荣芳偿还了银行贷款是其所借资金。经质证,天元担保公司认为,柏斯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杨荣芳存在关系,与本案的诉求以及案由没有关联性。东能投资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能投资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东能投资公司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天元担保公司已经返还了20万元违约保证金;且柏斯工贸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述转账凭证,天元担保公司并未对该款项的用途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天元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柏斯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案外人杨荣芳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实案外人杨荣芳与天元担保公司或者东能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柏斯工贸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元担保公司主张东能投资公司代其向柏斯工贸公司返还了20万元违约保证金,但东能投资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东能投资公司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天元担保公司已经返还了20万元违约保证金,且柏斯工贸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述款项的转账凭证,质证时,天元担保公司及东能投资公司均未对该款项的用途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天元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元担保公司返还柏斯工贸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元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陈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