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102执125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
被执行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被执行人:聊城市天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
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
被执行人: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天桥区。
被执行人:侯传旺,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穆福杰,住山东阳谷县。
被执行人:王广山,住山东阳谷县。
被执行人:邓林学,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魏茂迪,住山东阳谷县。
被执行人:国金宽,住山东聊城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侯福桂,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韩兆华,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国殿华,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市天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侯传旺、穆福杰、王广山、邓林学、魏茂迪、国金宽、侯福桂、韩兆华、国殿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孙志彬
审判员 张维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