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32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4005D。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被告卓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卓越建筑公司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被告卓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8862元及其利息(以288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蚌埠市可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淮上区龙华路的1一4厂房工程,原告为被告贴楼梯间台阶大理石、卫生间墙地面砖等。2018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8862元,已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886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卓越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卓越建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1.陈建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进行结算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单独对外形成并履行施工合同关系,卓越建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提供的结算单上所谓陈建强的签字及结算单内容均无法证明,卓越建筑公司从未与**形成合同关系。据上,陈建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非系职务行为。卓越建筑公司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合同,亦无任何款项往来。至于陈建强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卓越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假如陈建强与原告**形成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陈建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卓越建筑公司并主张工程价款系主体不适格,为能查明案件事实,卓越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将陈建强作为案件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追加本案进行审理,以利解决案件纠纷。
二、卓越建筑公司与陈建强的工程款已结清,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劳务工资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卓越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陈建强的工程款及项下班组的劳务工资。且根据各班组长提供的承诺书和工程款支付说明来看(见于卓越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卓越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费用予以结清,卓越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劳务工资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三、**起诉主张款项已超过其举证载明结算时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张所谓债权的依据来源于**自述形成在2018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自当日收到结算单时即应知其权利已受到损害,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次日起算,该笔债务诉讼时效至今早已届满。**最早于2021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谓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蚌埠市可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卓越建筑公司就蚌埠市可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2#、3#、4#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作出的(2018)皖031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建强处理涉及两公司工程时具备卓越建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上述两公司是指蚌埠兴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和蚌埠市可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卓越建筑公司委托陈建强为代理人处理涉及蚌埠可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事宜。卓越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陈建强将案涉工程楼梯间台阶、地面砖等相关劳务分包**施工,**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0月完工。期间,**向陈建强催要劳务报酬,陈建强于2017年初向**给付现金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陈建强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涉及6项施工内容、价款,总人工工资38862元,已付10000元,余款28862元,陈建强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在结算人处签名,陈建强在施工负责人(经理)处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上述欠付款项后经催要,未果。
诉讼中,卓越建筑公司申请对**提供的《结算单》上“陈建强”签名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书写笔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所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对《结算单》上笔记形成时间的鉴定不予受理,只对陈建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算单》上两处陈建强的签名与提供的陈建强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卓越建筑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8)皖0311民初206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卓越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陈建强将案涉工程楼梯间台阶、地面砖等相关劳务分包**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组织施工并已完工,陈建强向**出具劳务报酬的相关结算单,载明其欠付的劳务费用。上述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向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分包而无效,但实际上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数额支付相应款项。陈建强系卓越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其向**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由卓越建筑公司承担,现**主张卓越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用288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卓越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卓越建筑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88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卓越建筑公司因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载明《结算单》上两处陈建强的签名与提供的陈建强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与**主张的结算单系陈建强签名相一致,故鉴定费用3000元由卓越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卓越建筑公司在答辩中请求法院追加陈建强作为案件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查明本案事实,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卓越建筑公司抗辩**起诉主张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结合《结算单》载明的时间2018年11月22日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对卓越建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8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8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计261元,由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凡涛
书 记 员  魏晶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