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82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4005D。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多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告卓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7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卓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累计运送混泥土材料累计货款153175元。经了解工程由卓越建筑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2017年6月22日,原告双方形成上述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越建筑公司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3、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4、授权委托书,证明***代表公司并由被告公司授权,对外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公司负责。
5、禹会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禹会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卓越建筑公司曾授权给***,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代理结算有关费用,进一步证明货款应当由卓越建筑公司和***连带负担。
被告卓越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卓越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5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证据3-4虽的原件留存在(2019)皖0303民初4871号案件卷宗中,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结算单和欠条均为***签字,仅能证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和对金额的确认事实,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禹会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中案件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与***就可益食品厂、兴达厨房就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所用混凝土金额进行结算,载明;“已付账款为120000元,尚欠158005元-2010”“155995-2820=153175”,2017年6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蚌埠兴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细石砼(地坪)材料款壹拾伍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153175元,此,欠款人:***”。
2019年12月26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03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被告卓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31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由***为***施工的兴达厨房、可益食品厂提供混凝土,***支付部分货款,故本案的买卖关系相对人应当为***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75元,应当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3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出示了卓越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卓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系卓越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且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13日以153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531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3175元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富强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