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4005D。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49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2482949A。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安永清算破产管理人事务所和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龙,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国购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前述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卓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为卓越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蚌埠国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关事实没有在一审查明事实中载明,关于发承包双方就“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截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日止,没有确定。2019年12月30日,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卓越公司的债权为“待定”。管理人最终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优先权的起算点,即以“竣工之日”,还是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行权期间是6个月,还是18个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依照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虽仍为六个月,但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卓越公司在实体权利上享有优先权。《债权表》异议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解释(二)》等有关法律规定,卓越公司的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请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确认。
蚌埠国购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不适宜建筑工程优先权的适用。案涉工程的房屋已交付给购房户,现房屋的产权人已是各业主,故而该工程不仅“不宜折价、拍卖”,更是由于物权的变化而无法折价、拍卖,既不符合对优先权的认定条件,也不符合优先权的行使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对于尚未交付的房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不得对抗买受人,举轻以明重,本案卓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当然更不能对抗已交付、已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买受人。二、卓越公司主张的建筑工程优先权超过行使期限。本案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首先,本案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具体应适用上述《批复》第四条或2019年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暂且不表。无论期限如何适用,起算点均不能排除《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裁定破产后,蚌埠国购公司向卓越公司提供了债权申报表,表格一栏中明确要求债权人填写“有财产担保或优先权的债权额”,卓越公司提交申报表时并未填写该项。现对此再次提起诉讼,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最后,蚌埠国购公司已于2018年告知了蚌埠国购公司初审金额,其不予认可而造成的无法结算,不应由蚌埠国购公司承担后续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卓越公司对蚌埠国购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为4199193.15元;2.确认卓越公司对蚌埠国购公司上述债权具有优先权;3.蚌埠国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卓越公司(乙方)、蚌埠国购公司(甲方)签订了《蚌埠国购广场项目B区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蚌埠国购公司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上河路与双墩交口的蚌埠国购广场项目B区外墙漆施工工程发包给卓越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16100000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本合同第五条表二中所约定的暂估量及合同暂定总价均为双方计算付款参考而设定,最终工程量及合同总价均以甲方所确认的实际交付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办法:1.乙方完成本合同实际工程总量的90%时,甲方付至已完成部分价款的50%,2.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蚌埠国购公司、监理验收合格,蚌埠国购公司付至本合同暂估总价的75%。3.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蚌埠国购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如无质量问题将于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结清。2016年12月9日,涉案工程完成蚌埠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自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蚌埠国购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3778703元。2019年8月2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破申8号裁定:受理蚌埠国购公司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第一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392345元;2020年7月21日,经第三方就涉案工程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金额17586693.15元,卓越公司予以认可;2020年11月24日,蚌埠国购公司确认债权3807990.15元,卓越公司不予认可,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卓越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蚌埠国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蚌埠国购广场项目B区外墙漆施工合同》、支付凭证、报告书、裁定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经开庭前双方对账确认,卓越公司认可蚌埠国购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3778703元,故目前欠付工程款为3807990.15元(17586693.15元-13778703元),蚌埠国购公司确认金额正确。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对优先受偿权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越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量及合同总价均以甲方所确认的实际交付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可知,双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系“双方结算后30日内”,故对蚌埠国购公司抗辩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明显对卓越公司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中,基于蚌埠国购公司破产,卓越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从公平原则考虑,应自蚌埠国购公司破产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8月27日,较公平合理,故至卓越公司起诉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蚌埠国购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807990.15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4元,减半收取为20197元,由原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2014年11月5日,卓越公司(乙方)、国购公司(甲方)签订了《蚌埠国购广场项目B区外墙漆施工合同》,2016年12月9日,涉案工程完成蚌埠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及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卓越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为6个月,卓越公司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间是18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卓越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9日,涉案工程完成蚌埠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8月2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破申8号裁定:受理国购公司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第一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392345元。卓越公司提出优先权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因国购公司破产,一审法院从国购公司破产的次日即2019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并无不当,故至卓越公司起诉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债权并无不当。卓越公司对案涉工程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其主张优先权。卓越公司上诉称其在实体权利上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4元,由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