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599号
原告:伊川县翔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元镇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156167301。
法定代表人:宋总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省绿洲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财政局,机构地址:伊川县人民中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7527J。
法定代表人:卢鹏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翔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龙公司)诉被告伊川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总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告伊川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46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伊川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下称农开办)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伊川县高山镇穆店村人畜饮水蓄水池工程,总工程款为88461.99元,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工程的全部义务,2017年5月20日经农开办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农开办应当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农开办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了解,伊川县政府2015年10月26日下发“伊政办〔2015〕80号”文件,将农开办划入被告,目前被告确实已经吸收了农开办,并已开始履行原农开办的有关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农开办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竣工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2.原告无理由证明农开办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农开办的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原伊川县农开办签订该合同,工程价款为88461.99元,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农开办自2017年5月20日起有义务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伊政办〔2015〕8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农开办已被被告吸收,被告应当承担原农开办的合同义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被告无关。2.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但原告诉状中所称伊政办〔2015〕80号文件显示2015年10月26日原农开办已并入被告,因此该验收表上不应加盖原农开办公章,该公章在2017年之前应当已经被收缴。3.对伊政办〔2015〕8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内容不显示农开办并入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伊川县农开办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伊川县高山镇穆店村人畜饮水蓄水池工程。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总承包金额为88461.99元,工程完工后,农开办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第6条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日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并开工,2014年12月30日前完工。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5月20日,农开办对该工程验收通过。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伊川县农开办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8)豫0329民初2777号原告伊川县至诚商行诉被告伊川县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被告未上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伊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构整体并入被告伊川县财政局,成为伊川县财政局下属一个业务股,并入人员2017年1月工资随伊川县财政局发放。”伊川县农开办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机构合并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2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翔龙公司与伊川县农开办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承建了该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伊川县农开办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的全部价款88461.99元,农开办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除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7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伊川县农开办已整体并入被告伊川县财政局,属于被告下属业务股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5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翔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46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19元。
本案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伊川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