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597号
原告:伊川县翔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元镇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156167301。
法定代表人:宋总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省绿洲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财政局,机构地址:伊川县人民中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7527J。
法定代表人:卢鹏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亮,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住伊川县,系被告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翔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龙公司)诉被告伊川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总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告伊川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亮、石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剩余的工程履约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和伊川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下称农开办)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伊川县彭婆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期限为90日,按照规定工程的履约金为24万元。2012年4月30日,农开办给原告开具了24万元的保证金收到发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农开办也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2016年元月14日,农开办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还有4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还。经了解,伊川县政府2015年10月26日下发“伊政办〔2015〕80号”文件,将农开办划入被告,目前被告确实已经吸收了农开办,并已开始履行原农开办的有关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农开办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两年。2.被告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退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伊川县彭婆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合同就工程价款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2.履约保证金收条一张,欲证明:2012年4月30日伊川县农开办就该工程收取原告24万元履约保证金,农开办于2016年1月14日退还了20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退还。3.农开办通过国库中心向原告退还2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开办已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剩余4万元未退还,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800元。4.伊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伊政办〔2015〕80号一份,欲证明:该文件第八页第13项显示伊川县农开办系被告内设机构,被告现履行原农开办的有关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原农开办的义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该收条不显示2012年,仅显示4月30日,不能证明是2012年。该收条显示履约保证金,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无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不应承担退还义务。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合同并无显示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更不显示履约保证金这一项,原告认可农开办已经退还了20万元,剩余4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能说明已经退还了20万元,剩余4万元就应当退还,也可能存在因工程质量或者其他原因,剩余4万元当时未退还,现在也不应当退还。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仅显示内设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责,并不显示原农开办并入被告,比如第六页的第6项,显示的是农业股,也就是说农业股的职责,并不是说农业局也并入到了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农开办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2012年度伊川县彭婆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合同价款3084952.12元,工期为90日。2012年4月30日,农开办收取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4万元,并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2014年5月4日,农开办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016年1月18日,农开办通过伊川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2018)豫0329民初2777号原告伊川县至诚商行诉被告伊川县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被告未上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伊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机构整体并入被告伊川县财政局,成为伊川县财政局下属一个业务股,并入人员2017年1月工资随伊川县财政局发放。”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农开办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机构合并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伊川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起诉状,并申请诉前调解。经调解未能成功,2019年2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翔龙公司与伊川县农开办就2012年度伊川县彭婆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承建并完成了该项目,伊川县农开办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就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与伊川县农开办虽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书面约定,但伊川县农开办于2012年4月30日实际收取了原告24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收取履约保证金一方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4日伊川县农开办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此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伊川县农开办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伊川县农开办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后,未再向原告退还剩余4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违约行为。现伊川县农开办已整体并入被告伊川县财政局,属于被告下属业务股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承担退还责任。被告辩称,可能存在工程质量或者其他原因,剩余4万元不应当退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伊川县农开办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但在主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退还保证金时未将全部保证金退还原告,剩余4万元未付,原告诉求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6800元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18日伊川县农开办向其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两年,故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期间为2019年1月17日。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伊川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起诉状,并申请诉前调解,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伊川县翔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00元。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伊川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