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风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74号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
被告武汉华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风电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签订“东风汽车紧固件项目”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72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8万元,余款61,727元久拖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72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装箱单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3、付款凭证3份(补充提供),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风机,合同总价为28万元;项目名称为某汽车坚固件有限公司武汉新工厂建设项目;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货到工地当天支付146,000元,验收合格支付7万元,余款14,000元作为质保金,最迟不超过设备出厂之日起12个月退还等。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风机,合同总价为61,727元;项目名称为东风汽车坚固件有限公司武汉新工厂建设项目增补1;付款条件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元,设备出厂前凭原告出厂通知支付47,727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共付款28万元,余款61,727元未按期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72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